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4號
KLDM,102,訴緝,4,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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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杲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6847號、89年度偵字第220號、第16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杲明知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貢寮區)全鄉均屬山坡地保育區,竟意圖營利,以其所經 營之雲天建設公司從事山坡地開發之事,其自民國87年間連 續在中國時報臺北市版刊登「農村山莊之旅:總價185 萬, 小木屋一棟,另土地505 坪;終結城市休閑,有山、有林、 有溪,觀看日出日落」、「北縣農村之旅:山川壯麗、清溪 見底,古典生活,總價98萬,土地501 坪」之廣告,竟於87 年12月間,向地主蕭金木承租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 ○段0000○0 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並於88年1 月間鳩 工在上址興建鐵皮屋1 棟(佔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其中41 平方公尺竊佔黃惠琳所有之鄰地之1302之1 地號),並鋪設 水泥通行路面,作為雲天建設公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辦事處之用,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余杲涉犯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 從事經營及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佔罪,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法規 競合之例,應論以較重之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罪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見,關此 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 俾整體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次按,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而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認為:刑 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 指追訴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 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故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 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復依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 權最初之手續」,是依前述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又 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 案件必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上揭解釋之適用,否 則,檢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能 進行審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 ,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其追訴權時效 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 362 號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 參照)。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 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 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余杲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同法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經營及使用罪嫌,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 月15日,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7日開始分案偵查,89年5 月3 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9年5 月6 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於89 年10月26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戳章(見該署88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 卷第1 頁)、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5 月6 日基檢革愛88偵6847字第1218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 89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第1 頁)、本院89年10月26日通緝書 在卷可查,則其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法定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1 月15日起算,加計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



官88年3 月17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9年10月26日發佈通緝 日止之1 年7 月又10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 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 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另檢察官於89年5 月3 日 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並公告,惟檢察官迄於89年5 月6 日始 將案件移送法院,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期間共4 日,依 前揭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解釋,在偵查終結至 起訴期間,既不屬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其追訴權 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故此4 日仍應加計進行 之追訴權時效。準此,被告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 項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2 年2 月21日」期間屆 滿(即88年1 月15日+12年6 月+1 年7 月又10日-4 日= 102 年2 月21日)。反之,本案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經延長為20年,及經依修 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加計「因檢察官起訴而自89年 5 月6 日繫屬本院,迄本院於89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之期 間(合計5 月21日)」,此期間時效仍進行),暨加計因被 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而相當於5 年之期間 ,則被告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追訴 權時效,須俟「113 年7 月6 日」方告屆滿(即88年1 月15 日+25年+5 月又21日=113 年7 月6 日)。據此而為比較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 相關規定,認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2 年2 月21日」期間屆 滿,乃被告迄未緝獲歸案,則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 項犯罪之追訴權當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從而,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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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