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1號
KLDM,102,訴,141,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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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茂豐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成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時旻
被   告 許時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泰茂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許時旻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民國99年間,許時旻泰茂豐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後更名為:金成興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茂豐公司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其竟於99年間向 不詳之人承攬貯存、清除屬事業廢棄物之不含油脂之廢斷路 器及不含塑膠之廢馬達線圈1 批,夾雜於沖床、鉋床、培林 、切紙機、木工機等物品中裝櫃。然後連同相關艙單及業務 上記載不實的發票、裝箱單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偉臺國際物 流公司李彥賢轉託亦不知情之華盛報關公司何忠臻,於99年 12月24日,以編號AA/99/5560/2829 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嗣經關員在位於基隆港東岸的 聯興國際貨櫃場查驗上開貨物時,發現夾藏不含油脂之廢斷 路器6包及不含塑膠之廢馬達線圈3包,經送往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認定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時旻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彥賢、何忠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修 正前及修正後之編號AA//99/5560/2829號出口報單、發票、 裝箱單附卷可稽,更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及查扣物照片 2 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時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罪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泰茂豐有限公司於本案99年12月24日行為後,變更登記 為金成興有限公司,之後又於100年9月30日辦竣解散登記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2 紙附卷可稽。 但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 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 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 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 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 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 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參 照)。「甲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甲公司 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 追訴,則甲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 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甲公司於解散前 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 罰,仍屬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 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 公司法第25條規定,甲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 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論)。故本院仍應對被告泰茂 豐公司為實體有罪判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時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 許時旻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時旻利用不知情之李彥賢、何忠



臻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許時 旻以1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核被告泰茂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即被告許時旻,因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故對被告泰茂豐 公司應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時旻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前開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且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足以危害環境 衛生,惟被告許時旻前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時旻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泰茂豐公司業因此案遭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60,000元在案 ,有基隆關稅局100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併考 量本案法益侵害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 、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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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茂豐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成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茂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