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1號
KLDM,102,訴,121,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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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張士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華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4 日、 8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51號、88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 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下稱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於90年6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案);前開4 案所處之刑 ,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確定,於92年3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 原為92年10月24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 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而需執行殘刑7月21日,殘刑與7月



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張士 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二、詎張士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5月2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 ○○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10分 鐘,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 於101年6月27日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附近之公 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於101年5 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與連興街口為警盤查, 並在其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20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88公克),且經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再於101年6月27日9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 巷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通知其到 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 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士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87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 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 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其中於101 年5月3日查獲當次,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1年6月27日查獲當次,呈嗎啡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 開公司分別於101年5月18日、101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 第19、59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6、7頁); 此外,被告於101 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之白色粉末 、白色透明結晶各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0.3720公克、0.4188公克,亦有該中心101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101年度 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60頁),並有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就被告第2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誤繕為101年6月25日上午1 時許,應予 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 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 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 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 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 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 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 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 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 會議記錄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就2 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 告所犯3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 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 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外,並就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標準,而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72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18 8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101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60頁) ,均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 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 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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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