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李文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第933 號、98年度訴字第1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7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確定,案 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99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而經移付執行在 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3 月22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02 年9 月6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5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7 月18日。法務部 矯正署乃以102 年3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 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