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1號、102年度執字第720、7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 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而修正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 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 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 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 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伯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審理,於民國102年1月9日判 決,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受刑人林伯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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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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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商標法 │商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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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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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6日前某日至101│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 │年7月6日 │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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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
│ 年 度 案 號 │971號 │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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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8號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102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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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8號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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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2年1月2日 │102年3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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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
│備 註│20號(得易科罰金) │54號(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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