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56號
KLDM,102,聲,256,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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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月美
被   告 許正義
被   告 余金水
被   告 楊林日燕
被   告 游阿美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
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捌副及賭資壹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行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翁月美許正義余金水楊林日燕游阿美陳美鳳各基 於賭博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3 時許起,在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基隆市○○路00巷0號2樓,賭玩四色牌,以每一 次胡牌可得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元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查悉上情,並扣得四色牌8 副及賭資1640元。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8 副及賭資164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6 人等供承在卷,爰依 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翁月美許正義余金水楊林日燕游阿美陳美鳳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以102 年度偵 字第47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 議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賭具賭資1640元(楊林日燕60 0元、許正義160元、余金水180元、翁月美200元、游阿美30



0元、陳美鳳20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見偵查卷第51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卷第93頁),又扣案之四色牌8副(1副 已拆封,餘未拆封),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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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