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禮
洪銓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395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原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洪銓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周原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88年12月31日執畢出獄;復於服役期間,再犯 竊盜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經入台南軍監執行,於91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丙案所宣告之之徒刑接續執行,於 96年1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96年3月30日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 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戊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 庚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壬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癸案)。前述丁、戊二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己、庚、辛、壬、癸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甲、乙二案所定執 行刑與己、庚、辛、壬、癸五案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 0 年5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1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洪銓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 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子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 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丑案);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起訴書誤載為89年度)基 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寅案,嗣經 與下述之卯案定刑及與子、丑案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卯案);前述子、丑二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寅、卯二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子、丑二案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寅、卯 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復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辰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巳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 午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未案」);辰、巳、午三 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後,與「未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2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詎周原禮與洪銓蔚均不知悔改,二人因收入不敷供應吸毒所 需花費,乃由周原禮提議行竊以支付吸毒費用後;周原禮與 洪銓蔚二人即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由周原禮、洪銓蔚共同攜 帶周原禮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鑿子、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 ,置放於周原禮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張嘉慈之父親所借用之車 牌LY6-993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再由周原禮駕駛該機車搭載 洪銓蔚四處搜尋伺機行竊;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二人將LY6 -993號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口後,攜帶上開 足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沿途步行尋找作案目標。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二人途經崇德路10巷2之1號與2之2號大樓1樓 時,見該大樓1 樓鐵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乃未經許可, 從該大樓1 樓樓梯間侵入,再沿樓梯步行攀爬至該大樓頂樓 後,由周原禮自攜帶之工具中,取出十字螺絲起子1 支,拆 卸2之1號與2之2號公共區域共通、屬於防閑安全設備之頂樓 鐵門螺絲後,進入頂樓(5 樓頂),再持一字螺絲起子,破 壞崇德路10巷2之1號5 樓落地窗安全設備之門栓後,侵入林 少宇住處內,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㈡周原禮與洪銓蔚行竊前述㈠所述之林少宇住宅內財物得手後 ,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1 年10月11日)下午 3、4時許,再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林少宇住處對門之崇德路 10巷2之2號5 樓、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門鎖,因該落地窗 之門鎖較為緊固,致周原禮使用一字起子鬆動門鎖時,造成 落地窗玻璃破裂而散落於地,二人見該處並無樓梯,乃循原 徑由頂樓已遭破壞之鐵門出來,再至崇德路10巷2之2號5 樓 大門前,以鐵撬毀損撬開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鐵條鎖,再未經 許可,共同侵入陳利安之住處,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 手後,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由周原禮先步行至崇德路10 巷口之機車停車處,再騎乘LY6-933 號機車搭載洪銓蔚,將 竊得之財物1 大包,包夾於前後座之二人身體中間,沿安一 路往市區方向逃逸離去。二人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 後,由周原禮將部分竊得之財物變賣,並將所得與洪銓蔚平 分花用,周原禮並將竊得而尚未銷贓之財物,藏置於當時所 借住、其不知情之女友張嘉慈位為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0號3 樓之住處內。嗣林少宇於同日晚間9、10時許返家 後,發現家中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及沿途路口 監視器,發現共同騎乘LY6-933 號機車之周原禮及洪銓蔚涉 案,並發現周原禮因另案已遭通緝,乃於101 年10月13日下 午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逮捕遭通緝
之周原禮,周原禮當場坦承前開竊盜事實,並同意員警實施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㉑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數 量如備註欄所載)所示之財物,及行竊當時攜帶之作案工具 鐵撬、鑿子、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再循線查獲洪銓 蔚,經二人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少宇及陳利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本案被告周原禮、洪銓蔚二人所犯,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二人2 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迭據被告周原禮、洪銓蔚二人於警詢 (詳見被告周原禮101年10月13日第2 次警詢筆錄—101年度 偵字第4395號卷第7-9頁,102年2月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50-52頁;被告洪銓蔚10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 11-13頁,102年2月4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3-56頁)、偵 訊(被告周原禮101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6-118頁 反面;被告洪銓蔚10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0-131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二人102年1月 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2-44頁、 第74-78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少宇、陳 利安於警詢時(詳參證人林少宇101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3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6頁、第17-19頁;陳利安101 年10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
23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5 頁)、現場及作 案機車、工具等照片(偵卷第50-58頁、本院卷第61-64頁、 第68-71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偵卷第42-4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6-38 頁)等在卷可考;此外 ,復有行竊工具之鐵撬、鑿子、螺絲起子等證據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 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 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 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 號裁判指正要 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林少宇、陳利安雖均對被告二人表 示「提出告訴」,惟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已結合侵入住宅之內涵,是本 件被告二人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 罪,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 」,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 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係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 ,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1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越門扇之 情形有別;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 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 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之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及32年上字第589 號判 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64年7 月15日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 二人為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雖先從告訴 人二人所住公寓大樓1 樓共通之大門進入樓梯間(此部分係 趁1 樓供進出之大門未鎖之際,而開門步行進入,非屬「踰 越門扇」),惟進入後再從1樓走樓梯登至頂樓(5樓頂), 再以螺絲起子拆卸破壞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屬 於安全設備之頂樓鐵門(該頂樓鐵門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可供對外出入、通行之出入口大門、後門或側門,而 係告訴人二人與頂樓相通之住處所屬之安全設備),復從該 處進入告訴人二人與頂樓相通之住宅後,持螺絲起子破壞告 訴人二人住處落地窗之安全設備,另以螺絲起子破壞陳利安 住處構成大門鐵門一部份之門鎖鐵拴,揆諸上開說明,其二 人所為構成毀損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無疑。 ㈢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 竊盜攜帶起子等物,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 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 告二人行竊本案住宅所用之鐵撬、鑿子、螺絲起子等工具, 均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前端均尖銳,此經本院勘驗在 卷(詳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並有 照片可佐(偵卷第53頁),是該行竊所用工具,自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㈠ ,均係犯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條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法條認本件被告二人2 次所 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罪,而均漏論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 盜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論及(拆卸 頂樓鐵門螺絲),並經本院於102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2 月19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之罪名及法條後(見本院各該次筆錄—本院卷第42頁 、第73頁),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裡時補充論罪法條,且已 予以被告二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被告二人各該次仍只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是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二人所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 同,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亦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㈥被告二人就2 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各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㈧至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二人所行竊之財物,僅為被告二人竊 取後,尚未變賣銷贓而經警查獲扣案之財物(除起訴書附表 編號㉒之現金),此經比對被告二人警詢筆錄所自白(偵 卷第8 頁、第12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少宇、陳利安警詢 所述(偵卷第15頁反面、第17-19 頁、第20頁反面、第23頁 ),暨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35 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6頁、第38頁)、照片(偵卷第 54頁)等資料自明。起訴書附表雖缺漏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財 物,然此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僅被害財物範圍多寡,本 院依被告二人所自白範圍及綜合比對告訴人所述等卷內事證 ,認被告二人行竊之財物如附表一、二所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 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
告二人前科累累,並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被告周原禮並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乃不知改悔而一犯 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 件被告二人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 全;惟本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部分財 物已變賣並分贓,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暨衡量其 二人學歷(均高職肄業)、行竊當時工作情形(被告周原禮 業工、被告洪銓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原禮小康 、洪銓蔚勉持)、行竊係因吸毒不敷所需等智識、生活、品 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㈩至扣案鐵撬及鑿子各1支、螺絲起子2支(十字及一字起子各 1支)(本院102年度保字第41號編號1至3),為被告周原禮 所有,並均攜帶至行竊現場,其中螺絲起子及鐵撬已作為供 其與被告洪銓蔚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用,鑿子則為供竊盜 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詳被告周原禮101 年10 月13日警詢筆錄、101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8頁、 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75頁;被告洪銓蔚101年10月13日警詢、101年12月12日 偵訊筆錄—偵卷第12頁、第130 頁反面);是依共犯責任連 帶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 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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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林少宇住處)失竊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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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數量(金額)│品 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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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手提包 │1件 │LONG CHAMP牌│已查扣發還 │
│ │ │ │(咖啡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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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手提包 │1件 │BURBERRY牌 │同上 │
│ │ │ │(愛心格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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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筆記型電腦 │1臺 │ACER牌(藍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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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平板電腦充電器配│1組 │APPLE牌(白色 │同上 │
│ │件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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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筆記型電腦 │1臺 │APPLE 牌(銀色│同上 │
│ │ │ │,15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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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電池充電器 │1個 │APPLE 牌(白色│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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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行動電話 │1臺 │NOKIA 牌(白色│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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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MP3隨身聽 │1臺 │創見牌(白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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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刮鬍刀 │1臺 │日立牌(金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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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男用手錶 │1支 │TISSOT 牌(型 │同上 │
│ │ │ │號 PR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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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港幣 │10張(面額10│ │同上 │
│ │ │0元2張、50元│ │ │
│ │ │2張、20元3張│ │ │
│ │ │、10元3張, │ │ │
│ │ │共計390 元港│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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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誠品圖書禮券 │3張(面額100│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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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西堤牛排餐廳禮券│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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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統一超商禮券 │1張1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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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相機背包 │1件 │KATA牌(黑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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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登機箱 │1件 │無(黑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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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浴巾 │1條 │無(粉紅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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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洋酒 │1瓶 │CHIVAS REGAL牌│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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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洋酒 │1瓶 │HOBSOM牌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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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紀念酒 │1瓶 │臺灣光復50週年│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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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平板電腦 │1臺 │APPLE廠牌I PAD│同上 │
│ │ │ │(銀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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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㉒ │行動電話 │1臺 │HTC廠牌HD2(序│未扣案 │
│ │ │ │號: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
│ │ │ │4234) │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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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單眼數位相機 │1臺 │佳能廠牌550D型│未扣案 │
│ │ │ │號 │(起訴書附表│
│ │ │ │ │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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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㉔ │單眼相機鏡頭 │3個 │(EFS18-200、 │未扣案 │
│ │ │ │EFS10-22、EFS1│(起訴書附表│
│ │ │ │8-50) │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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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㉕ │筆電手提袋 │2個 │ │未扣案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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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㉖ │新光禮券 │約3,000多元 │ │未扣案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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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㉗ │硬幣(新臺幣) │約10,000元(│ │未扣案 │
│ │ │零錢桶、花盆│ │(包含於起訴│
│ │ │內合計) │ │書附表編號│
│ │ │ │ │㉒之現金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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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㉘ │紙鈔(新臺幣) │約5、6000元 │ │未扣案 │
│ │ │(新臺幣) │ │(包含於起訴│
│ │ │ │ │書附表編號│
│ │ │ │ │㉒之現金內)│
├──┼────────┼──────┼───────┼──────┤
│ ㉙ │美金 │1元18張(美 │ │未扣案 │
│ │ │金18元) │ │(起訴書附表│
│ │ │ │ │漏列) │
├──┼────────┼──────┼───────┼──────┤
│ ㉚ │日幣 │約5、6000元 │ │未扣案 │
│ │ │日幣 │ │(起訴書附表│
│ │ │ │ │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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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㉛ │人民幣 │約200元人民 │ │未扣案 │
│ │ │幣 │ │(起訴書附表│
│ │ │ │ │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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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㉜ │歐元 │10元歐元 │ │未扣案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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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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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陳利安住處)失竊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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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數量(金額)│品 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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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美金 │1元30張 │ │僅扣得12張美│
│ │ │ │ │元發還 │
├──┼────────┼──────┼───────┼──────┤
│ ② │舊版新臺幣紙紗 │數張(約2000│ │僅扣得1 張舊│
│ │ │元) │ │版面額50元之│
│ │ │ │ │紙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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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珍珠項鍊 │3條 │ │已查扣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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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珍珠耳環 │2只 │ │已查扣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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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存錢筒 │2個(2個存錢│木製、紙製各1 │僅扣得紙製存│
│ │ │筒內合計存款│個 │錢筒空筒1個 │
│ │ │硬幣約1000多│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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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平安符 │1個 │ │已查扣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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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手錶 │14只 │ │已查扣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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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現金(新臺幣) │約7、8000元 │ │未扣案 │
│ │ │(紅包及手尾│ │ │
│ │ │錢【現金遺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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