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監視器鏡頭貳個及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秀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 1 月9 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6 樓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賭 博財物,以每胡1 把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中花者另 加50元,蓋牌不跟者則付50元,每副牌由胡秀雲收取50元抽 頭金之賭博方式,與友人陳阿三、許鳳珠、游西及胡淑惠在 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為警獲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 副、監視器鏡頭 2 個及監視器螢幕1 台(賭客及賭資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胡秀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阿三、許鳳珠、游西、胡淑惠及鄭詠霖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四色牌4 副、監視器鏡頭2 個及監視器螢幕1 台扣案。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至聲請書意旨雖認本件到場參賭者,係「不特 定」之多數人,而認被告胡秀雲尚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財物,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 、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判決參 照)。而本案在場賭博之人均係被告胡秀雲之友人,此據被 告敘明在卷,亦與證人陳阿三、許鳳珠、游西、鄭詠霖於警 詢中所述渠等係為朋友關係等語互核相符,顯非「不特定人 」;且本案經警查獲時,現場僅牌桌一張,有卷附現場照片 可參,亦非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增加而參與賭博之情形
,自難謂係聚眾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聚眾賭博 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又本案犯罪時間非 長,不法獲利甚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4 副、監視器鏡頭2 個及監視器螢幕1 台,均 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