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96號),由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受理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 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4 日未 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瑞 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乙 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丁案 );上開乙、丁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庚案);乙、丁二案所定之刑與前開五案接續執行,於95年 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96年4月8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2月6日業經
撤銷)。
二、程序適用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本案被告賴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 審判,不須合議,先予敘明。
㈡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亦定有 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 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於87年12月4 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 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 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 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 」,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 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再犯, 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偽造文書、恐嚇、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 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智識、家境、職業等生活、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11月4 日期滿,並由同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賴文展於101年 12月7日至8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加熱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受保護管束人口而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經通知至本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展坦承不諱,而被告為本署觀 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