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31號
KLDM,102,基簡,131,201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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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經警於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查 悉,再將其於警局中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8月19日 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安一路圓環處經警臨檢並通知其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一、㈠「被告江士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 被告江士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㈢證據欄一、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1、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士豪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1月4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違背緩起訴 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年12 月 18日由被告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 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緩起訴處分書 、101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38號處分書、101年度緩字第12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護命字第42號觀護卷宗等在 卷可參。是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亦核無不 合,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江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足見其毒癮 不深,且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工 畢業)、有正當職業(公司職員)、家境小康等智識、品行 、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江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0年8 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其居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 中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江士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㈢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江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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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