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
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誠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 海街「山海觀」社區內住處,與家人邊飲酒邊聊天後,於同 日夜間11時許,已因飲酒致意識模糊、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GOR-023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觀海街住處出發欲至八斗街購買宵夜回家食用;嗣 因未購得宵夜,乃從八斗街騎乘前開機車沿和豐街右轉觀海 街,欲返回觀海街住處;嗣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 觀海街與和豐街口之「山海觀」社區前時,因飲酒意識不清 ,已不勝酒力,並使操控力減低,致機車撞擊社區崗哨前柵 欄而跌倒,造成該社區崗哨柵欄彎曲變形毀損。嗣經社區警 衛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徐永誠滿身酒味,乃對徐永 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經徐 永誠坦承,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 被告於肇事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1.12MG /L,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 ;且被告亦因飲酒致意識不清、操控不穩而撞擊社區崗哨前 柵欄,此亦據證人即社區警衛朱子非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復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偵卷 第16-17頁)、照片4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 確已因飲酒而影響意識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徐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 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本次飲酒濃度甚高,且確已達影響意 識狀態程度,因而自己駕車撞擊崗哨柵欄而肇事,其所生之 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前未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暨本件係駕駛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 寒),本身為肢障人士(小兒麻痺無法獨立行走,需乘坐輪 椅)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初 犯,如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易 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 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