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韋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 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74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蘇韋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璁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 在基隆港海產樓飲用啤酒2瓶後,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翌日(28日)凌晨零時40分許 ,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六路口處,因行車搖擺不定 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檢測蘇韋璁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韋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