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號
KLDM,102,交易,5,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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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仕檳
      張仁壕
      顏祐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
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仕檳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J9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 公路由陽明山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5.5 公里處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張仁壕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秦雅玲 之車號0000—T2號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超車 、跨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猶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後,欲超越被告張仁壕所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往右切回自己車道時,與被告張仁壕所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秦雅玲受有左肩及頸部 挫傷之傷害,被告張仁壕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因碰撞山壁 而停止。被告魏仕檳將停在路邊後,即走向被告張仁壕,與 被告張仁壕理論,並伸手掐住被告張仁壕之脖子,被告魏仕 檳、張仁壕2 人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張仁壕之同行友人即被 告顏祐騰等人見狀,亦上前與被告魏仕檳發生拉扯,致被告 張仁壕受有頸部及雙肩多處擦傷及挫傷,被告魏仕檳受有臉 部、頭部及左手腕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魏仕 檳、張仁壕、告訴人秦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魏仕 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張仁壕顏祐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魏仕檳告訴被告張仁壕顏祐騰傷害案件 、被告即告訴人張仁壕告訴被告魏仕檳傷害案件、告訴人秦 雅玲告訴被告魏仕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魏仕檳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張仁壕顏祐騰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魏仕檳張仁壕已相互成立調解,被告魏仕檳顏祐騰亦 分別與告訴人秦雅玲魏仕檳成立調解,告訴人魏仕檳、張 仁壕、秦雅玲均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魏仕檳、張 仁壕、秦雅玲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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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