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漢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四一九七、四三五五、四三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漢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榮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憲、李連義、王 俊傑、江銘誌、李圳雄、周國忠、邱建豪、張乙吉、葉國賢 、鄭弘奇、鄭佑維、杜明德、吳梅君、陳春岳、陳添榮、蔡 金塗、洪德昇、劉湘賢、陳孝民、李天忠、張世銘、黃景苙 、林義傑及倪藝瑄等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秉忠(如 附表一所示),嗣廖榮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 二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三樓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十四小包(警秤毛重七‧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警秤毛重十七‧一四公克)、葡萄 糖一小包(毛重八‧八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小包、海 洛因分裝管二十三支、分裝袋一百五十個、吸食器二組、分 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九八七二 七二五七九、○○○○○○○○○○SIM卡二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榮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李忠憲、李連義、王俊傑、江銘誌、李圳雄 、周國忠、邱建豪、張乙吉、葉國賢、劉秉忠、鄭弘奇、鄭 佑維、杜明德、吳梅君、陳春岳、陳添榮、蔡金塗、洪德昇 、劉湘賢、陳孝民、李天忠、張世銘、黃景苙、林義傑及倪 藝瑄等人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詳附表一證據欄),並有海洛因二 十四小包、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海洛因分裝管二十三支、 分裝袋一百五十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行動電話 一支及門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證( 偵字第三四0一號卷㈠第十七至二十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卷㈤第一0五至一0七頁,一百零一年度証 字第一一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海洛因(粉末檢品)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二0公克,驗餘淨重三‧一六公 克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調科 壹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 三四0一號卷㈤第七五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 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透 明結晶二十三袋實稱毛重十五‧二二三0公克,淨重十二‧ 一六三0公克,取樣0‧二一二二公克,餘重十一‧九五0 八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一年十月 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四八六二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同卷第三頁),本案事證明確。
㈡次查:
⒈附表一編號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供稱:係以海洛 因向李忠憲換得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同偵卷㈢第六四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李忠憲於警詢時陳稱:「(廖榮漢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與你 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這次的毒品交易,是你用手機向 他換取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我記得有一次我有拿手機 跟他換取價值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應該是這次沒錯」等語 (同偵卷㈤第五四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及於本院所 供述上情,應非虛構。是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即為扣案之行 動電話手機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始終坦承「販賣」毒品予李忠憲(同偵卷㈤第二四頁反面 警詢筆錄、同偵卷㈤第三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且證人李忠憲於偵查中亦陳稱:「( 是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 點五十八分…、六月七日下午…、六月十日晚上…向廖榮漢 以電話購買海洛因?)是,我大部分都向廖榮漢購買海洛因 ,只有一次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同偵卷㈤第六三頁), 並參以下述二、㈢點之理由,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一㈡部分 ,確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圖及犯意,而與李忠憲交易 毒品海洛因。是無論其換得之扣案手機客觀價值如何,均無 礙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附此指明。 ⒉附表一編號二㈢部分,被告警詢中陳稱:一百零一年六月七 日十八時十三分(編號A7、A8通訊監察譯文)這次的毒品海 洛因交易,我有拿價值二千元的海洛因給李忠憲,但李忠憲 沒有拿錢給我,用賒欠的等語(同偵卷㈢第六四頁),於本 院陳稱:「(你在警詢時稱,李忠憲這次沒有拿錢給我,用 賒欠的,情況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四頁)。參以證人李忠憲於警詢中陳稱:「(廖榮漢於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與你一百 零一年六月七日十八時十三分這次的毒品交易,有將價值新 臺幣二千元的毒品海洛因賣給你,但你拿取海洛因卻未將新 臺幣二千元給他,是用賒欠的,而你卻於警詢筆錄稱該次交 易並未成功,因為廖榮漢說毒品海洛因還沒有到,要晚一點 ,你如何解釋?)可能是我忘記了,時間那麼久了,我也曾 經跟他賒欠過購買毒品的錢,因此廖榮漢說有毒品交易成功 ,應該就沒錯」等語(同偵卷㈤第五四、五五頁),是被告 所辯:該次交易由李忠憲賒欠,並未交付對價等情,衡情應 非虛構,堪認該次交易被告尚未收取對價。
⒊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被告雖辯稱:此次交易是用賒帳方 式,款項一千元尚未受取云云(同偵卷㈤第二六頁),惟查 ,證人吳梅君警詢時陳稱:(是否曾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 向廖榮漢購買毒品?)是,我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那次是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十三時六分左右在安樂市場巷子裡的中 藥房前跟他進行交易,當時是廖榮漢騎機車來跟我當面交易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場拿一千元交給廖榮漢,廖榮漢也 當場把一小包海洛因賣給我…等語(同偵卷㈣第六六頁), 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內容實在。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下午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這二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 同偵卷㈣第八七、八八頁)。堪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予證人 吳梅君,應已受領價金一千元,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雖均坦承交易成功,惟參以證人 李天忠於警詢中陳稱: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之交易,電話中
提到「二」的意思是有要向「老仔」(即被告)購買二千元 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但我只有拿一千元金額給他,「老仔 」拿一包價值二千元安非他命給我。六月十四日電話內容提 到「二個」是要向「老仔」購買一包價值二千元安非他命, 這一次交易是用賒帳,交易有成功,但我沒有拿錢給他,我 要還他錢的時候就找不到他人了等語(同偵卷㈣第一三0頁 ),偵查中證稱:「(是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下午…、 六月十四日上午…,分別以電話打給廖榮漢購買安非他命二 次,並交易成功,但第二次新臺幣二千元尚未交付?)是, 確實有這回事」等語(同偵卷㈣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堪 認附表一編號㈠之交易,被告已收取之對價為一千元,附 表一編號㈡之交易,被告尚未收取對價。
⒌附表一編號部分,參以證人黃景苙於警詢時陳稱:於(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八分)通話後十分鐘,與被 告以五百元購得海洛因一包等語(同偵卷㈣第五頁),於偵 查中陳稱:「(是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 十八分,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一段老大公廟附近,以電話 向廖榮漢購買新臺幣五百元的海洛因?)有,確有此事,我 們有交易成功」,並證稱:今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點多, 我和廖榮漢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一段老大公廟附近,我有 跟他購買五百元的海洛因等語(同偵卷㈣十二、十三頁)。 並參以被告與黃景苙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偵卷㈣第七頁 ),亦有:「黃景苙:半好嗎?被告:一半喔?黃景苙:對 」此等關於購買數量(金額)之交談內容,衡情證人黃景苙 所述購買五百元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僅收到四百五 十元云云,即難輕信。
⒍附表一編號之部分,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係在基隆市安樂 區安樂路一段「老大公廟」前等情,經查,證人林義傑雖於 警詢中稱:交易時間、地點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時一分、同日四時二十六分)通話完畢後約五分鐘,在其 住處前等情(同偵卷㈡第一二0頁),偵查中證稱:廖榮漢 都是騎機車把毒品送到基隆市崇德路老大公廟後面我的租外 (屋)處交給我的等語(同偵卷㈡第一二八頁)。惟被告警 詢中陳稱:A1及A2(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三時十三分、 四時一分)打電話當時我在外面,後來我回到住處(基隆市 崇德路…),他又打電話聯絡,我叫他來我住處樓下拿。A3 、A4(同日四時二十分、四時二十六分)是林義傑又要向我 購買三百元安非他命,我叫他來我住處樓下拿等語(同偵卷 ㈣第十八頁)。本院衡之被告與林義傑當日通訊監察譯文, 其中四時一分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人過來啦。林義傑:
阿?我過去嗎?被告:對。林義傑:好」;四時二十分之通 話內容為:「林義傑:這邊還有一個三百的,你要收嗎?被 告:好啦。林義傑:我馬上過去喔。被告:等一下啦。林義 傑:等一下喔,你再打電話給我,我摩托車馬上過去。被告 :好」;四時二十八分之通話內容為:「林義傑:好了嗎? 被告:恩。林義傑:好,我過去」等語(同偵卷㈡第一二二 頁),觀之該等譯文內容,可見此二次交易,均為林義傑去 找被告。且該等通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亦均與基隆市崇德 路相距不遠,被告所稱:交易地點係在其崇德路住處樓下等 情,應較可採,附此指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六四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查本案被告既坦承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出售之對象、次數甚多,販賣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係重罪,倘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取得之原價讓與他人,且多次 親自交易毒品之可能,參以首開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㈣附表編號十之部分,證人劉秉忠否認被告有交付毒品,於警
詢中陳稱: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二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買五百元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沒有成 功,因為他失去聯絡。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 九分、二十二時四十九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是交易毒品, 是要問被告有無餅乾或肉鬆要叫我幫忙寄給我姊姊等語(同 偵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姊姊 的朋友。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確定檢驗結果不會有毒品反應 。我有想過(向廖榮漢買安非他命),但廖榮漢都只給我餅 乾及要給我姐的錢,廖榮漢沒有給過我毒品等語(同偵卷㈠ 第一二六頁)。惟查:被告於警詢陳稱:與劉秉忠認識,不 曾跟他交易過毒品,但是他有跟我要過毒品,我都有給他, 因為他是我前女友的弟弟。…他都會問我「有沒有?」意思 就是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如果有毒品的話,我就是 會跟他說「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意思是我有毒品可以給他 ,但是並不是每次我都會拿毒品給他,印象中我有給他毒品 二到三次左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二分監 聽譯文中)「那個」是安非他命,「五百」意思是要購買毒 品五百元。這次通話的意思是劉秉忠要以五百元向我購買安 非他命。這次我有將價值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拿給劉秉 忠,但我沒有跟他拿錢,我是將毒品拿去他家給他,這次有 交易成功。(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監聽譯文)「長的」意 思是代表毒品海洛因,但因為劉秉忠沒有在施用海洛因,因 此應該是我口誤,這次我是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交易地點是 劉秉忠到我住處(成功一路)樓下,他打電話給我,我就下 去幫他開門,他有上來我住處,我有拿0‧二到0‧三公克 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但是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同偵卷㈢第 六三頁);偵查中供稱:我有免費拿安非他命請劉秉忠吃, 因為他是我前女友的弟弟,細節先前的警詢筆錄都有講過等 語(同卷㈤第三一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同卷㈠第一一八頁),觀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五 十二分被告與劉秉忠之通聯內容略為:「Α(被告):喂。 Β(劉秉忠):你在家嗎?Α:在阿。Β:你那邊有那個五 百嗎?Α:你說那個…。Β:對。Α:有啊。Β:你看你什 麼時候方便拿給我。Α:好阿,你上班了嗎?Β:我兩點上 班,晚上再拿錢給你。Α:好阿」等語,顯見被告與劉秉忠 業已達成授受毒品之合意,證人劉秉忠指被告後來失去聯絡 云云,難以輕信。被告警詢中所稱:有拿毒品去給劉秉忠等 情,應非虛構。而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 被告與劉秉忠之通聯內容為:「Α(被告):喂。Β(劉秉 忠):喂,你在那?Α:我在這邊阿。Β:是喔,我過去找
你向你拿還是怎樣?Α:好阿好阿。長的喔?Β:嘿,你在 那?Α:樓上阿。Β:我家那嗎?Α:嘿,對。Β:喔,好 好好」等語,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其二人通聯內容為:「 Α(被告):你在樓下了。Β(劉秉忠)恩」等語。亦可證 明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其二人已於電話中達成授受毒品 之合意,且劉秉忠確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再打電話與被告 聯絡。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再衡之被告陳稱:證人劉秉忠是其前女友的弟弟等情 ,被告所稱:拿毒品給劉秉忠沒有收錢等情,亦非不能採信 。綜上,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犯行,堪予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除編號十以外)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 十部分,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各次轉讓予劉秉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十公克,且劉秉忠於被告行為時業已 成年,有其訊問筆錄年籍記載可憑(同偵卷㈠第一一三頁) ,是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 事由,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十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部分:被告附表一 編號十之犯行,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被告主張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十犯行部分,轉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應適用藥事法論處,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海洛 因係向綽號「○○」(綽號詳卷,下稱Α男)之人或向「石 ○○」購買(姓名詳卷),安非他命係向「簡○○」購買( 姓名詳卷)等語(同卷㈢第六十頁反面、第八一頁,卷㈣第 十八頁反面、十九頁、二十頁反面、第三二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Α男之姓名為「陳○○」(姓名詳卷)。被告 雖曾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查獲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扣案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向Α男購買等語(同卷㈠第三五 頁),惟被告當時並未坦承犯行,且被告嗣後業已詳細陳述 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向Α男、「簡○○」購買等情詳確, 是被告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述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 向Α男購買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應以被告嗣後所述 海洛因係向Α男購買、安非他命係向簡○○購買等情,較為 可信。經查: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該局以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基警三分偵字第一0一0三一七九 0九號函覆本院,並檢送偵查佐呂志文製作之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參以該職務報告之記載,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為「簡○○」及「張○○」(即Α男)。「簡○○ 」部分,該分局早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即已對之實施通訊監 察,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將「簡○○」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證人呂志文於本院證稱:被 告沒有跟我們說Α男的名字,「張○○」這個名字,是因為 之前抓過,我們知道他,我們原本就知道Α男就是「張○○ 」。「張○○」剛通緝已經被抓到。(被告有提到Α男提供 毒品部分,你們有繼續這個部分偵辦?)要繼續。(被告提 到Α男是陳○○,有無任何線索?被告這樣講你有沒有什麼 意見?)沒有聽過陳○○、(被告在警察局有提到毒品來源 是來自石○○,石○○的部分是否有繼續追查?)沒有,因 為石○○很早就入獄了…,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沒有繼續偵辦 。(Α男本名是張○○,是因為以你們以前辦理毒品查緝毒 品的經驗知道Α男本名是張○○?)是。(所以後來你們積 極要找張○○來瞭解,但是因為他另案通緝,所以一直找不 到他人?)是。(你剛說張○○…已經移送在監?)對。( 所以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借提瞭解被告講的毒品來源是否實在 ?)是。(以你們辦毒品案件的經驗,Α男有沒有可能別的 綽號,或陳○○的綽號是Α男?)沒有印象、(你們目前為 止有無瞭解過Α男是不是張○○?)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 錄第三至六頁)。綜上可知,警察早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 ,懷疑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而對之實施偵查作為 ,是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被告供述前,早已依證據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之簡○○有販賣毒品行為。且警方上述查獲簡○○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移送檢察官之犯罪事實,亦核與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一事無關。此外,稽之簡○○之前案紀錄,目前亦 無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遭檢察官分案偵辦之前 案紀錄,此有簡○○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供述簡○○之部分,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供述之石○○、Α男(張○ ○或陳○○),參以證人呂志文上開證言,均迄未查獲,況 Α男究竟是何人,被告之認知與警方之認知尚存有歧異,仍 待警方查證,實難認因被告供述Α男之綽號,即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綜上,本案被告尚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 數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 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而 言較之毒品上游之「大盤」、「中盤」為輕,堪認依被告販
賣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意供述毒品來源,犯罪後 態度尚佳,而販賣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如附表二編號二),及直 接盛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十四個,衡情應有微量毒品殘 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包(如附表二編 號一),及直接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十三個衡 情應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 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 可稽(同偵卷㈢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固堪認被告亦有於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嫌疑,惟被告既長期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其持有多達二 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海洛因,亦係先前因販賣目 的而購入持有且販賣所剩餘,僅被告自己想要施用時,方臨 時起意予以取用,其因施用而持有之部分,亦因施用行為而 消耗殆盡,是其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均應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毀,附此指明。
⒉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張,見附表二第七項), 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只有使用○○○○○○○○○○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扣案手機,是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用海 洛因與李忠憲換來的,以前是用另一支手機,後來跟李忠憲 換到扣案手機後,就都用換到的這支手機等情(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三、四頁)。惟經本院核對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所記載之手機製造號碼,扣案手機使用時間係於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分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止,及 自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起。是被告所述關於使用扣案 手機之時間,與事實未盡相符。經本院核對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僅有附表一編號二㈢、㈣、五㈡、六㈢、㈣、 八㈠至㈣、、㈡、㈡、㈡、㈡等犯罪,係使用扣 案手機(插用○○○○○○○○○○號SIM卡)聯繫毒品 交易,其餘犯行則係使用另一支行動電話手機聯繫(製造號 碼末四碼為六四四六,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未扣案, 亦插用○○○○○○○○○○號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從而,該扣案之手機一支,係供附表一編號二㈢、㈣、五㈡ 、六㈢、㈣、八㈠至㈣、、㈡、㈡、㈡、㈡等販 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㈢、㈣、五㈡、六 ㈢、㈣、八㈠至㈣、、㈡、㈡、㈡、㈡等販賣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述未扣案手機一支,亦屬被 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依同條項關於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之規定,於附表一其餘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0九八 七二七二五七九號SIM卡一張,應依同條項規定,於附表 一所示全部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SIM卡一張,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販賣毒品所使用,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⒊扣案海洛因分裝管二十三支、分裝袋一百五十個、分裝鏟一 支、電子磅秤一臺等物,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均係販賣毒 品使用有關之物(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一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海洛因 分裝管(附表二編號三),參以其外觀大小,未必能盛裝呈 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見 同偵卷㈠第六七、六八頁照片),爰僅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附表二編號四至六) ,均應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手機亦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應 於附表一編號一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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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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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購買人│購買時間、│㈠購買毒品│證據 │主文 │
│ │ │地點 │㈡購買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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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㈠│李忠憲│101年5月29│㈠海洛因 │㈠被告之供述: │廖榮漢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9時52分 │不詳數量 │⒈警詢(101偵3401卷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許,在基隆│㈡500元 │ ㈢第64頁、卷㈤第24│捌月,扣案第一級毒│
│ │ │ │市中山區成│ │ 至29頁。 │品海洛因貳拾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