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105號、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壹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九三○一四一四九○門號、○○○○○○○○○○門號、○九七六三一四五五六門號之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義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 案件),於96年11月16日入監,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 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 度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上開乙丙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 第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義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轉讓,竟基於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以行 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 號 (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D 門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正松6次、吳文枝9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杜俊良2次,各得款情形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所示內容。
三、嗣經警接獲檢舉後,向法院聲請就黃義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8月1日,在黃義昌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分裝袋1 包 、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中6,000 元係向楊金火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積欠,待償還之款項,另其中9,00 0 元係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枝9次之販毒所得,其餘8,000 元係其生活費用,且扣得行動電話之電子產品【nokia 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 00000】1支、行動 電話之電子產品【Ute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1 支、行動電話之電子產品【Mobia-n995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1支手機2門號、行動電話之電子產品【 Ute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所示內容。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黃義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 0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290至302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 頁 反面、第171至175頁、第24至26頁、第47至54頁、第118至1 25頁、第279至282號、第290至302頁)。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業經證人陳正松於101年8 月15日 警詢時證述:我施打之海洛因是向綽號阿昌男子購買的, 我是以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打他的行動電話D門 號與A 門號跟他聯絡購買毒品,(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6 就是我所稱綽號阿昌之人,我都先打他電話 與他約時間,我會先訴他我幾點會到他那裡,我們都約在 署立基隆醫院廁所內(信二路)見面交易,我每次都以1, 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英,我從101年6 月間起向他購買 ,次數我記不起來,大約有7、8次左右,(提示101年6月 20日13時50分,陳正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義昌 行動電話D 門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他約時間購買毒品, 九天就是代表連這次要向他買共九次,也就是說欠他9,00 0 元購毒的錢,當天有購買成功,大約15時左右,在署立 基隆醫院的廁所與他交易,那天我沒有拿錢給他,連之前 的一共欠他9,000元購買毒品的錢;(提示101年6月21日1 4時9分,陳正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義昌行動電 話A 門號譯文)當天有交易成功,那天我就叫他拿毒品海 洛因到署立基隆醫院給我,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 洛因,我一樣沒有付他錢,連之前共欠他10,000元;(提 示101年6月24日15時52分,陳正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黃義昌行動電話D 門號譯文)當天有交易成功,那天 我大約那個時間在署立基隆醫院與他交易,我以1,000 元 向他購買1 小包海洛因,當天我一樣沒有付他錢,錢一樣 欠著;(提示101年6月26日13時10分,陳正松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與黃義昌行動電話C 門號譯文)當天有交易 成功,當日我15點左右到署立基隆醫院與他交易,我以1, 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但錢都先欠著,還沒給他; (提示101年6月27日13時47分,陳正松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與黃義昌行動電話C門號譯文)當天有交易成功, 當日我15點左右到署立基隆醫院與他交易,我以1,000 元 向他購買1 小包海洛因,但錢都先欠著,還沒給他,共欠 15,000元;(提示101年6月4日15時18分10秒、16時1分28 秒,陳正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義昌行動電話D 門號譯文)當天有交易成功,當日我16點左右到署立基隆 醫院與他交易,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那天 有沒有付錢我忘了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
第212頁反面至第215頁),並於101年8月15日偵訊時同上 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第222至226頁)。 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通訊 監察譯文2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字 第254號、第299號)2份等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 3105號卷第216頁、第217至220頁、第253至254 頁反面) 。從而,證人陳正松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計6次等情,應非虛妄,堪認為真實,足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實,業經證人吳文枝於警、偵訊時, 均證述綦詳,其於101 年8月1日警詢時證述:我從85年間 開始施打毒品海洛因,毒品是我向一名綽號「阿昌」之男 子購買的,我不知道他本名,我都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 00或公用電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D門號或0000000000 聯絡 ,經我確認,阿昌就是黃義昌,我都先打他電話與他約定 時間,我會先訴他我幾點會到他那裡,我們都約在海洋大 學全家便利商店(中正路)附近見面交易,我都以 1,000 元向他購買約0.1 公克的海洛因,我從101年6月起向他購 買,次數我記不起來,警方查扣之便條紙上記載之D 門號 就是黃義昌聯絡電話;(提示吳文枝於101年6月23日8 點 57分7秒以0000000000撥打黃義昌D門號)這是我要向他買 毒品,當日有購買成功,大純10時在海洋大學全家便利商 店外與他交易,以1,000元購買0.1公克海洛因,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提示吳文枝於101年6月24日8 點29分58秒以 000 0000000撥打黃義昌D門號)這也是要買毒品,我當日 9 點多到海洋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與他交易;(提示 吳文枝於101年6月25日11點59分以0000000000撥打黃義昌 D門號門號)我當日1點左右到海洋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外與他交易,以1,000元購買0.1公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提示吳文枝於101年6月26日10點15分以000000 00 00撥打黃義昌D門號)我當日1 點左右到海洋大學附近 全家便利商店外與他交易,以1,000元購買0.1公克海洛因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吳文枝於101年6月29日12點 36分以0000000000撥打黃義昌D門號)我當日1點左右到海 洋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與他交易,以1,000元購買0.1 公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101年6 月30日9 點45分51秒,黃義昌以D 門號撥打吳文枝0000000000門號 )我當日12點30分左右到海洋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與 他交易,以1,000元購買0.1公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提示吳文枝於101年7月2日9點53分27秒以00000000 00撥打黃義昌D 門號)我當日13點30分左右到海洋大學附
近全家便利商店外與他交易,以1,000元購買0.1公克海洛 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吳文枝於101年7 月22日8 點37分以0000000000撥打黃義昌B門號)0000000000 是我 家的電話,我當日13點左右到海洋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外與他交易,以1,000元購買0.1公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提示吳文枝於101年7月26日8點20分以0000000 000撥打黃義昌B門號)我當日9 點左右到海洋大學附近全 家便利商店外與他交易,以1,000元購買0.1公克海洛因,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 第42至48頁),續於101年8月1 日偵訊時同上證述明確( 見101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第154 至159頁),有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通訊監察譯文2份、 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字第254號、第29 9號)2份等證(見101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第216頁、第21 7至220頁、第253至254頁反面)在卷可稽。從而,證人吳 文枝證述先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 次等情 ,應認為真實,堪予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業 經證人杜俊良於101年8月1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爸爸杜清讚申辦,登記人也是他 ,但是我使用的,D 門號是綽號叫阿昌之人使用。(提示 101年6月23日19時21分39秒,黃義昌以行動電話D 門號撥 打杜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譯文)內容就是 他約我在北寧路調和街口(OK商店旁)拿1 小包海洛因給 我,重量我不知道,我沒有拿錢給他,他就是拿1 小包海 洛因給我,讓我施用。(提示101年7月31日18時41分13秒 ,黃義昌以行動電話D 門號撥打杜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到北寧路調和街口(OK 商店旁)跟他拿海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楚,也沒有金錢 交易,101年7月31日19時5 分在我口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 品(毛重0.25公克)就是在那時候拿的。(提示照片)編 號B就是提供我毒品之人黃義昌,我總共向他拿2次海洛因 ,但不是用買的,重量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 字第3105號卷第63至66頁、第163至165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照片1張、照片6 張、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1 年聲監續字第731號)1 份等證(見101年度偵字第3105號 卷第68至72頁反面、第73至74頁、第100 至102頁、第256 頁正反面)在卷足憑。從而,應認證人杜俊良上開證述內 容為真實,洵堪足採。
㈡此外,亦有扣得分裝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 元 ,其中6,000 元係向楊金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積欠, 待償還之款項,另其中9,000元係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枝9 次之販毒所得,其餘8,000 元係其生活費用,且扣得行動電 話之電子產品【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之電子產品【Utec牌(序號: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行動電話之電子 產品【Mobia-n995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l)門號:00000000 00 、0000000000號】1支手機2門號 、行動電話之電子產品【Ute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黃義昌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認為真實,堪予採信, 其上開各犯行,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黃義昌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之犯行,其犯意各別,各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 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自不得加重其刑, 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犯行,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 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 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 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 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犯之減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 年 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黃義昌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9月5日警詢時自白 供述:我販賣之海洛因是向楊金火購買的,(提示照片) 他就是我所說楊金火之人,(提示101年6月25日10時18秒 、6月28日16時8分34秒、7分58秒、54分33秒及17時37分3 8秒、7月6日11時43分13秒、15時12分12秒、16時37分6秒 ,楊金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義昌行動電話B 門 號譯文;7月22日19時58分57秒、7月26日14時31分25秒、 15時40分37秒、16時15分27秒及18時17分16秒,楊金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黃義昌行動電話D門號譯文)這
些是我向楊金火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內容,D 門號是我使用 之門號,水蜜桃是指海洛因毒品,有交易成功,除了購買 海洛因,沒有買其他毒品,我不知道楊金火毒品來源,除 了A門號是我本人申請外,另外0000000000、D門號門號是 向別人購買的人頭電話門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5 號卷第229至第231頁、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反面);續於 102年1月10日警詢時供述:第1次於101年5 月29日19時50 分在基隆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購買3小包海洛因毒品 ,每包1,000元。第2次於101年6月9 日15時30分在署立基 隆醫院前購買3小包海洛因毒品,同樣每包1,000元,另外 楊金火多給我1小包海洛因毒品。第3次於101年6月11日19 時20分在基隆市仁愛市場(仁三愛三路口)前購買3 小包 海洛因毒品,同樣每包1,000元。第4次於101年6月25日大 約14時在國稅局(基隆市安和一街旁)停車場購買3 小包 海洛因毒品,一樣每包1,000元。第5次於101年6月29日19 時30分在基隆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購買3小包海洛因 毒品,一樣每包1,000元。第6次於101年7月8 日15時至18 時左右在基隆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購買3小包海洛因 毒品,一樣每包1,000元。第7次於101年7月26日18時20分 在國稅局(基隆市安和一街旁)停車場購買3 小包海洛因 毒品,一樣每包1,000元。我第1次向楊金火購買的3 包毒 品分別於101年6月4日、6月20日、6月21日以每包1,000元 販賣給陳正松(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㈠㈡㈢ 所示) 。第2次向楊金火購買的3包海洛因加楊金火送我的1 包, 共4包,我分別於101年6月23日、6月24日以每包1,000 元 販賣給吳文枝2包(詳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同年6月24日以1包1,000 元販賣給陳正松(詳如附表一 編號1犯罪事實㈣),楊金火多送的1包海洛因,我在6 月 23日請杜俊良(詳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㈠所示)。第3 次向楊金火購買的3包海洛因分別於101年6月25日、6月26 日以每包1,000元販賣給吳文枝2包(詳如附表一編號2 犯 罪事實㈢㈣所示),同年6月26日以1包1,000 元販賣給陳 正松1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㈤所示)。第4 次向 楊金火購買的3包海洛因,分別於101年6月29日、30 日以 每包1,000元販賣給吳文枝2 包(詳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 實㈤㈥所示),同年6月27日以1包1,000元販賣給陳正松1 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㈥所示)。第5次向楊金火 購買的3包海洛因,分別於101年7月2日以1包1,000元販賣 給吳文枝海洛因1包(詳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㈦所示) ,另外2 包我開車看到警方在臨檢我將毒品丟在統一保齡
球館旁水溝內。第6次向楊金火購買的3包海洛因,分別於 101年7月22日、26日以每包1,000元販賣給吳文枝2包(詳 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㈧㈨所示),另外1包我開車看到 警方在臨檢我將毒品丟在統一保齡球館旁水溝內。第7 次 向楊金火購買的3包海洛因,分別於101年7 月31日轉交給 杜俊良(這包是我請他)(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另 外2包在當天晚上大約8點左右我因要回家看到警方在我家 門口,我就將毒品丟在我家巷口水溝,我總共向楊金火購 買海洛因毒品共7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頁反 面),並於101年9月5日偵訊時同上供述綦詳(見101年度 偵字第3105號卷第245至248頁)。復於本院101 年12月17 日審理時自白供稱:我與楊金火前後有交易六、七次左右 ,都是我向楊金火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向楊金火購買3 包的海洛因,每次都是3 千元,因為我沒有磅秤,所以沒 有量重量,但是其中有兩次是我先向吳文枝、陳正松分開 先拿1千元,後將1仟元拿給楊金火後,楊金火再將毒品海 洛因交給我後,我再將毒品海洛因分開交給吳文枝、陳正 松,這部分不是楊金火所講的合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8至127頁)。嗣警方據以偵辦並循線查獲楊金火涉嫌販 賣海洛因予被告,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等情,經核與證人初殿臣(即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101年11月8日審判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們查獲被告的時候,黃義昌是我們移送的,他講 的上手由我們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刑事警 察局一起合作偵辦,目前據我所知,都已經移送,且上手 楊金火部分已經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相符。 另佐以證人陳青文(即現任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查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在9月5日 的時候,我們借訊黃義昌時,被告黃義昌只向我們供述 3 次,所以我們就只有移送3 次而已,本件是由刑事警察局 主承辦,我們當初借訊黃義昌時,黃義昌說他有3 次,與 我們移送的3次時間有吻合即101年7月1日、7月8日、7 月 26日,這是楊金火賣給黃義昌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4頁);續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為楊金火,都已查證完畢,目前尚未移送偵 辦,大約再過一個星期之後就會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至282頁);及證人李彥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偵查佐)於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聽的 時候因為黃義昌他們不會在電話中談論交易的細節,交易 的細節是在我們訊問黃義昌之後逐一比對出來,後來我們
在101 年11月20日借提黃義昌出來警訊時,有訊問黃義昌 這部份,另外於101 年11月27日有借提出楊金火出來比對 ,(庭呈被告黃義昌於101年11月20日、證人楊金火於101 年11月27日警訊筆錄)楊金火於警訊時並沒有承認,只有 承認有與被告黃義昌合資購買而已,這部份的比對由我來 負責整合,之後再交給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移送 書,作業期間大約要一個半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7 頁),均洵堪相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2月4 日刑事 案件移送書1 紙、被告黃義昌所寫與楊金火買賣海洛因的 明細1紙、ABCD門號通聯紀錄、楊金火101年11月27日、10 2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第187頁、第200至225頁、第2 43至263頁、第287頁、第306至307頁反面、第308至319頁 ),足證被告所言為真。又被告向楊金火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雖僅於第二、三、四、七次有上開各監聽譯 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而第一次交易部分僅有通聯紀錄, 第五、六次交易部分闕漏譯文,然參諸被告黃義昌上開供 述內容,可推知其向上手楊金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旋即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正松、吳文枝及轉讓毒品予杜俊 良,此為其一貫販賣之模式。從而,第一、五、六次交易 部分,尚非不得另為有利被告之推定,足堪認定被告就本 件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職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 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再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 ),再遞減為13年4月以下5年2月以上(刑法第66條第2項 );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遞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8月以上4年8 月以 下有期徒刑,再遞減為4月以上2年4 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66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以上 被告所犯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至於被告黃義昌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刑期,惟按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 治安亦危害非輕,本件被告黃義昌為牟取私人利益,竟起意 販賣毒品,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
取,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達15次,惡性顯難非輕,核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參 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各犯行,各已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 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已於中 華民國102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第5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本件 被告罪刑上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均相同,二者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不生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或轉讓他人,竟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又為圖一己私 利,意圖販賣他人以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顯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學歷僅國小畢業,暨其犯罪目的、動 機、販賣次數、手段,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 有15次,但對象僅各有1 人而己,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 ,獲利不多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其所為均 係小額交易,其所獲微薄,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 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其本 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屬輕微,被告從 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 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屬有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 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文枝所得財物總共合計9,000 元,業 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現金6,000元、行動電話3 支(A、D門號,Mobia- n995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機雙卡;B門號 ,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C 門號)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財物,及供被告持用 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分別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其上開所犯販 賣、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㈦另扣案之現金8,000元及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Utec 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U tec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均與本案無涉(見 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爰均無庸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於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正松,雙方並約定每次價金為1,000元(共計9次) ,惟被告迄警查獲時仍尚未收取價金,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