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54號
KLDM,101,易,65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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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重國係新北市瑞芳區圓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社區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而徐文卿係該社區住戶,因該 社區巴士原每日晚上8 時10分末班車之取消停駛,僅每日晚 上7 時之末班次有行駛,因而致徐文卿女兒於民國101年9月 28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下課無法搭上開社區末班次巴士 返家,且當時徐文卿有喝酒並聞知上開晚上8 時10分末班車 之取消,致使徐文卿心生不悅,並於101年9月28日晚上11時 許,前往該社區警衛室質問當班警衛賴添松上開晚上8時10 分末班車之取消停駛,要問誰來處理,警衛賴添松即電話聯 絡該社區監委江重國,說社區住戶有問題要問,央請江重國 來協助等語,江重國基於社區公益,並前往該社區警衛室瞭 解狀況,於101年9 月28日晚上11時20分2秒許,在該社區警 衛旁之車道路邊處,徐文卿江重國面對面談話,徐文卿要 求江重國如果晚上8 時10分末班車之取消停駛時,江重國應 自行駕車至基隆接回該社區住戶徐文卿女兒,因而致江重國 心生不悅,造成雙方口角爭執,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21秒許 、24秒許、25秒許、30秒許,在上址,江重國徐文卿互相 徒手拉扯,並因而致江重國受有胸部紅腫瘢點之挫傷(此部 分傷害,江重國未據提出告訴),此時,徐文卿一再無理要 求,致江重國忍無可忍之下,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32秒許, 在上址靠近警衛室旁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 打徐文卿右臉部,致徐文卿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嘴角挫傷 之傷害,並徒手將徐文卿推向警衛室方向,其二人繼續爭吵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15秒許,有上開社區設備委員許東 寶、財務委員等人到場協助解決,詎徐文卿仍對上開社區巴 士原每日晚上8 時10分末班車之取消停駛有意見,且雙方見 解不一致吵不完,上開委員等人乃央請警衛電話報警前來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而徐文卿並前往醫院驗傷,再經警方調 閱上開社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 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江重國、檢察官於本院102年3 月15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度易字第65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8至109頁),經核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重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與徐文卿發生上開爭執及 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 訴人徐文卿,這是徐文卿自己喝酒醉茫茫的不知道他自己是 在何處撞到受傷,怎麼可以說是我打他,社區的規定是社區 巴士是從早上6時許開始,一直到晚上7時就結束,徐文卿當 天一直要我去搭載你女兒,我又不是社區的駕駛司機,我也 是無給職委員,我還要每天去替你載女兒,如果沒去載的話 徐文卿就對我不客氣,所以才會引起本件徐文卿推我,我推 徐文卿的糾紛,徐文卿推我,我也有受傷,我只是沒有去驗 傷而已,我認為這是小事情,大家口角而已,怎麼徐文卿會 告我,徐文卿自己喝酒喝的茫茫的,傷勢如何來的不知道, 錄影帶全程都有錄影,我如果有打告訴人應該會被拍攝,且 都有連續攝影,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說我有打他,攝影 畫面是連續的畫面,沒有斷裂的情形,錄影帶是最好的證據 ,我如果真的有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地方閃避,告訴人的傷 勢如何來的,與我無關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江重國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徐文卿自己喝酒,並不知 上開社區的規定之社區巴士是從每日早上6 時許開始,一直 到晚上7 時就結束,且被告江重國係無給職社區監察委員, 其與告訴人徐文卿於上開時地之口角爭執、拉扯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東寶於本院102年1月15日審判時證述:我是 瑞芳區黃金大鎮社區的設備委員,被告是社區的監察委員, 案發當時被告就是監察委員,現在也還是監察委員,告訴人 徐文卿是同一社區的鄰居,於案發當時,我沒看到被告打告 訴人,當天晚上,我是行經社區道路回家的路上,聽到下方 管理室有爭吵的聲音,我就下去查看,我到了警衛室之後, 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警衛室旁邊的停車場出口那裡推來推 去,我當時就是看到這樣的情形,同時他們也有在吵架,因 為當時我是跟我太太同時到現場,後來也有一個財務委員也 有到場看到,另外被告的太太後來也有來,後來我們還有通 知總幹事,總幹事從基隆趕過來,當時我們就想辦法將兩造 隔開,隔開兩造之後,我們聽到他們講的內容就是有關於社 區巴士班次的問題,兩造還是有因為這件事情在吵架,還有 聽到徐文卿有打手機說要請兄弟過來,我聽到的內容是說大 概徐文卿他被打,請對方過來,對方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情 ,他告訴對方說因為他女兒要搭社區巴士,社區沒有巴士可 搭,有與社區委員發生爭執,並且被毆打,大概提到說被告 在社區很准,他偏不信被告有多準,並說如果今天不找被告 算帳的話,就不住在社區,後來總幹事李尚義有來,大家有 討論的結果之後,就由總幹事請社區警衛報警處理等語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再互核與證人吳 明翰於本院102 年3月1日審判時證述: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警員,於101年9月28日晚上,接獲有人報案,說有 人在上址爭吵有糾紛,我到場之後,雙方已經分開,但是在 現場還是在叫囂發生口角,並沒有打架的事情,我到達現場 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雙方有打架的事情,我就問雙方事發的 經過,當時告訴人徐文卿就說他說他要提告,我就請告訴人 跟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在派出所時,有看到告訴人徐文 卿的臉有紅紅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受傷,我當時也看不出來 ,於是我有拍照存證,於偵卷第7 頁背面兩張照片,上面那 張就是告訴人臉紅紅的情形,有沒有受傷,我當時看不出來 ,至於照片下方的那張,告訴人說那是噴血的痕跡,所以我 也有拍照存證,當時依照顏色看起來是比較像是檳榔汁的痕 跡,因為顏色看起來比較淺一點,告訴人身上當時酒味及吃 檳榔的味道,我沒有聞嗅到噴血痕跡的味道,在現場時,我



有聽到告訴人在現場打電話給兄弟並且打電話給一個人,並 且要被告跟那個人講話,徐文卿有將他的電話交給被告,並 且要被告與那個人說話,但被告沒有聽,我到現場詢問後, 就將告訴人載回派出所,期間告訴人並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0月2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 0000000號函1紙、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19至21頁),本院102年2月2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 光碟翻拍照片編號1-1起至編號2-10止(見本院卷第73至96 頁)、被告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因此, 被告所辯:社區的規定是社區巴士是從早上6 時許開始,一 直到晚上7 時就結束,徐文卿當天一直要我去搭載你女兒, 我又不是社區的駕駛司機,我也是無給職委員,我還要每天 去替你載女兒,如果沒去載的話徐文卿就對我不客氣,所以 才會引起本件徐文卿推我,我推徐文卿的糾紛,徐文卿推我 ,我也有受傷,我只是沒有去驗傷而已,我認為這是小事情 ,大家口角,且社區攝影畫面是連續的畫面,沒有斷裂的情 形,錄影帶是最好的證據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又被告江重國與告訴人徐文卿於101年9月28日晚上11時20分 2 秒許,在該社區警衛旁之車道路邊處,告訴人徐文卿與被 告江重國面對面談話,雙方生口角爭執,於同日晚上11時20 分21秒許、24秒許、25秒許、30秒許,在上址,被告與告訴 人互相徒手拉扯,並因而致被告江重國受有胸部紅腫瘢點之 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文卿於本院102年1月15日審判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與證人賴添松於本院10 2 年3月1日審判時證述:我自96年起至102年1月許,在新北 市瑞芳區黃金大鎮社區擔任過警衛,於101年9月28日晚上大 約11時左右,我在社區的警衛室值班,被告江重國是社區委 員、告訴人徐文卿是社區的住戶,我都認識,告訴人徐文卿 當晚有請我打電話要被告江重國下來,我就幫忙打電話給被 告江重國,當時他們二人有在電話裡面講,好像是在講什麼 交通車的事情,在電話中,他二人就有吵起來,後來被告江 重國就下來警衛室,被告江重國下來警衛室外面之後就與告 訴人徐文卿一直在那裡罵來罵去,並且推來推去,我沒有全 程看到他們二人衝突的過程,我只有看到他們二人一開始在 那裡罵來罵去推來推去,我就進去警衛室報警,我有出來看 一下,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還在吵,其他過程,我都沒有看 到,鈞院102年2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1- 7號開始就 有吵架、照片編號1-21的照片是我進去報案時候的照片、照



片編號1-20是我進去警衛室報案,照片編號1-21是我又出來 看,照片編號1-21是我又出來看一直到照片編號1-25的時間 點,我才又回去警衛室,照片編號1-22、1-23號當時我人在 外面看,照片編號22號所顯示我當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 那邊推來推去,因為我人當時是在被告的前面,但是沒有看 得很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我是站在告訴人的後方,並 沒有在攝影機攝影的範圍內,所以我與被告中間還有一個告 訴人擋住我的視線,所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互動我沒 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被告訴人的背影所擋住,照片 編號1-23那時候我已經進去警衛室,這時候我人在裡面,應 該是當時有住戶要找我,所以我在照片編號1-23那時候就回 到警衛室,我再出來的時後,應該就是照片編號1-36號所顯 示的那個時間點,所以上開照片編號1-22號我在場,編號1- 23號時我已經不在場,編號1-36號時,我才又回到現場,至 於照片編號1-13;1-15、1-16、1-17、1-18、1- 19 ,這幾 張是一開始他們在衝突的時候,我當時有在場,我有看到, 照片編號1-9、1-10 ,看不清楚我在不在,我忘記我當時是 否有在場等語之證述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再核與被告於於本院102 年3月1日審判時證述:「(對於 本院卷第73至96頁,本院102年2月2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其檢 附本件案發現場光碟所翻拍得彩色照片,1-1至1-8 2,2-1 至2-9 之照片,是否是本件案發時的經過,請確認?)對, 這都是案發經過有拍攝到的情形」、證人賴添松答:「對, 我當時有在現場」、證人吳明翰答:「以上這些照片是我調 查翻拍得光碟,是案發過有影影,我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當天我有到現場情況,我也有接當 天錄影機所錄製的內容予以翻拍」、告訴人答:「這些就是 案發當天監視器的翻拍照片」等語明確亦符合【見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並有上開被告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 、本院102年2月2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翻拍照片編號 1-1起至編號2-10 止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職 是,被告所辯: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徐文卿在社區警衛室裡面 與警衛阿雄在爭吵說為什麼晚上八點社區的巴士沒有行駛, 其實我們社區晚上七點以後就沒有行駛社區巴士,最晚一班 就是晚上七時,這是因為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後決定的,警衛 阿雄的真實姓名是賴添松,綽號阿雄,告訴人到警衛室叫質 疑阿雄為何社區巴士晚上八點沒有行駛,就要阿雄打電話給 社區委員,警衛阿雄打電話給我要我下來處理,我就下來處 理,我告訴告訴人社區的巴士最後一班是晚上7 時,我告訴 告訴人如果社區真的有很多人要搭乘晚上八時的巴士,可以



請社區行駛晚上八點這班,後來社區有在晚上八時開社區巴 士,後來只有告訴人女兒一人搭乘,有時候告訴人的女兒也 沒的搭乘,後來是社區決議停駛晚上八點這班社區巴士,事 發當天是在晚上11時許警衛阿雄打電話要我去警衛室處理的 ,嗣在該社區警衛旁之車道路邊處,雙方面對面談話,雙方 生口角爭執,互相徒手拉扯,並因而致被告受有胸部紅腫等 語,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㈢、末查,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32秒許,在上址靠近警衛室 旁處,被告江重國徒手毆打徐文卿右臉部,致告訴人徐文卿 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嘴角挫傷之傷害,並徒手將告訴人徐 文卿推向警衛室方向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文卿於本院102年1 月15日審判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與本院 卷第79頁之翻拍照片編號1-22、編號1-23所示101年9月28日 23時20分32秒彩色影像明確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部之動 作清晰可見,且上開翻拍照片編號1-23所示101年9月28日23 時20分32秒彩色影像亦見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徐文卿推向警衛 室方向,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係連續,並無剪 接不實,再經被告、告訴人、證人賴添松、證人吳明翰於本 院於本院102年3月1日審判時皆證實無訛,並有本院102年2 月2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翻拍照片編號1-1 起至編號 2-10止(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見 偵卷第7頁正反面)、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徐文卿 )在卷可徵(同偵卷第10頁)。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全程爭 執於上開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於上址徒手毆打告訴 人右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嘴角挫傷之傷害 ,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向警衛室方向之事實,洵堪認定,因此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伊未毆打告訴人之部分,與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足資依循。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並無正當防衛 可言,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四、玆審酌本件爭端起因係告訴人自己喝酒致無法前往搭載自己 女兒返家,竟要求社區監委即被告應駕車搭載其女兒返家, 造成增加他人公親變事主之不合理義務負擔,因而致生本案 ,且告訴人雖受有右臉挫傷、右嘴角挫傷之傷害,並非鉅創 嚴重,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瑞 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徐文卿)在卷可佐(同偵卷第1 0 頁),是被告於忍無可忍之下一時失慮衝動所為,且在場 有多人勸阻告訴人,惟告訴人仍打電話要叫人來,全然漠視 警員吳明翰在場處理,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起因亦有可議,本 件事端既由告訴人引起,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與考 量被告犯罪後猶矯詞飾卸、犯罪起因、目的、手段,被告上 開傷害結果、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情,有被告101年9月29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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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