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8號
KLDM,101,易,648,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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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勳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勳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路0號2樓住處,與歐美凰之夫許於 從打麻將,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歐美凰見許於從仍未返家 ,遂前往謝建勳住處叫許於從回家,並向謝建勳配偶說:「 嫂子,以後不要叫許於從打麻將,因為他中風身體不好就不 要這麼晚,要不然再中風怎麼辦。」等語,許於從返家後, 謝建勳經其配偶轉述歐美凰上開話語,因而心生不滿,謝建 勳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歐美凰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住處,用力敲打歐美凰住處大門,經歐美凰開門伸手 示意謝建勳進來,詎謝建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 手用力推開歐美凰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壓傷歐美凰右手,造 成歐美凰因此受有右上臂擦傷與挫瘀傷等傷害。案經歐美凰 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被告謝建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上 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告訴人歐美凰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互相間之傷害案件已調解成立 (詳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詳卷附撤回 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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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