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 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 確定判決繕本,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顯 然違背以上司法程序規章,裁定理由記載(一)「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 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法律 及行政職權卻可以違背不執行。(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並無對再審相對人未 依法律辦理嘉義市○○段000地號農地之…」法律及行政職 權並非再審聲請人可以執行確定,那是司法院上下及管轄等
法律問題。(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確 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事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聲 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因本件再審之聲請已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故此部分本院未再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均 併此敘明。」必須依法律再審程序規範執行,確實要繳裁判 費用但亂了章法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簡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均未具體表明,且未添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 第4號確定裁定之繕本,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此據經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案卷閱 明無誤。
四、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未具體表明本院101年度簡再字 第1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 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未依法添具本院101 年度簡再字第1號終局確定裁定繕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應逕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