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吳俞賢
相 對 人 黃昭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一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曾提供新台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12 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 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