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尉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秋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54號),茲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6 日 法庭外和解,聲請人並具狀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以上為影本) 、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以上 為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65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卷、101年度執全 字第161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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