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宏志
相 對 人 林彣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40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399 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50,000 元,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全 字第265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對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而於101 年10月19日遭本院裁 定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101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雖對該裁定起抗告,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抗 字第19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再抗告,因而上開 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聲請人已具狀撤回101 年度執全字 第265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主張或行使權利 ,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 全字第407 號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399 號提存書、101 年 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抗字 第193 號裁定、民事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8 日嘉院貴101 執全新字第265 號函、通知、本院102 年1 月 8 日嘉院貴101 執全新字第265 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265 號、101 年度司裁全字 第407 號、101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193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