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葉光輝
相 對 人 林成原
相 對 人 葉時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葉光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時宏負擔千分之 499、相對人林成原負擔二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當事 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嗣當事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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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預納 │
│ ,且依該審判決結果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本件不列入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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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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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 16,246 元 │聲請人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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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 元 │聲請人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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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 │ 300 元 │聲請人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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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聲請人共預納18,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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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各應負擔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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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應賠償葉光│
│ │ │ │ │輝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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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光輝│第一審:1/1000 │ 18 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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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成原│第一審:1/2 │ 9,073元│ 9,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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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時宏│第一審:499/1000│ 9,055元│ 9,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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