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245號
CYDV,102,繼,245,201303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邱天卿
       林邱秀珍
       邱天壽
兼送達代收人 邱天德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在該次民 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者,應適用修正前拋棄繼承之規定,此為當然之理。 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 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 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 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天忠之胞兄弟姊妹,為 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邱天忠雖於民國95年10月9 日死亡,然因兄弟間年齡差距較大,且工作地及居住地分散 各處,平日不常往來,感情亦不深,彼此瞭解不多,故在被 繼承人邱天忠於95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辦理除戶戶籍謄 本時才知道其在91年7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文玉結婚, 而被繼承人邱文忠婚後住在外面,無從得知其是否有生育子 女,且僅聲請人邱天卿於91年間見過陳文玉幾次,又聲請人 等從未被通知為被繼承人邱天忠之繼承人,直至102年農曆 春節期間時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 始知悉自己為繼承人,現聲請人既已知悉上情,且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邱天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 ○○00號)於95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天忠 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明拋棄其



等對被繼承人邱天忠之繼承權利,雖被繼承人邱天忠係於95 年10月9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邱天忠之兄弟姊妹,乃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然因兄弟間年齡差距較大,且工作地及 居住地分散各處,平日不常往來,感情亦不深,彼此瞭解不 多,故在被繼承人邱天忠於95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辦理 除戶戶籍謄本時才知道其在91年7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 文玉結婚,而被繼承人邱文忠婚後住在外面,無從得知其是 否有生育子女,且僅聲請人邱天卿於91年間見過陳文玉幾次 ,又聲請人等從未被通知為被繼承人邱天忠之繼承人,直至 102年農曆春節期間時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通知,始知悉自己為繼承人,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 實,已據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公文封影本、嘉義縣中埔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各1份、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影本8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婚字第300號離婚 卷,被繼承人邱天忠與其配偶陳文玉確未生育子女,是聲請 人主張其等係於被繼承人邱天忠死亡時始知悉其與大陸地區 人民陳文玉結婚,但不知是否生育子女,且直至102年2月農 曆春節期間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乙節 ,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102年2月農 曆春節期間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邱天忠之繼承人之事實,即 於同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拋棄繼承之 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