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號
CYDV,102,監宣,8,201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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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森榮
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
相 對 人 簡劉淡
關 係 人 簡森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劉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森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劉淡之監護人。指定簡森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劉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簡森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 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會回答,在場 之人為兒子簡森榮,家住大林,但不知地址,經法官詢問 100-20答不知,並斟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家順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102年1 月22日初診,於99年3月4日當時就有記憶力不好,到101年1 月30日就診神經內科診斷為中度老年失智,101年12月21日 追蹤治療,101年12月13日有做大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 102年1月22日做心測的CDR=2,為中度,對現實感、判斷能 力不好,相對人目前已無判斷能力、中度失智,在精神科已 經有符合,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月3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本院依職權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 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因罹患失智症,精 神或心智狀態確實已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身確實無財 產,但其配偶尚有四筆土地,故受監理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受監理人受監護宣告後,受監理人肆子即聲請人適合擔任 其監護人,受監理人次子簡森城適合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簡森城確實皆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受 監理人其他親等近者之親屬對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均無意見,且認為適合等語。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簡劉淡之肆子,並到場同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同上述勘驗筆錄)。本院參 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劉淡之配偶業已過世,育有七名子女, 而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簡劉淡之 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7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劉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簡劉淡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簡森城係 受監護宣告人簡劉淡之次子,並經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具狀同 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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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