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于仕
陳美鳳
相 對 人 林冠賢
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冠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于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冠賢之監護人。指定陳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冠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于仕為相對人林冠賢之父,聲請人 陳美鳳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中園路2段178巷口與人發生車禍,致受有腦傷後器 質性腦症、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相對人經延醫治療 後,醫院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精神及智能狀態極度障礙 ,依目前病情推測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時需護理或專人照顧,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 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于仕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陳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冠賢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叫喚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 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造成蜘蛛膜下 腔出血,之後引發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 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全無言語表達 ,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冠賢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
依職權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趙 星豪醫師鑑定內容,與受監理人最近親屬等人所述狀況相符 ,可以推認受監理人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實已達到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另據聲請人提出受監理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無財產。詢問受監理人之母親陳美鳳、姐林蔚 真、妹林俞君等人一致表示,聲請人林于仕為受監理人之父 親其最適合擔任監護人,依據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最近親屬談 話過程,認為聲請人林于仕之學歷、工作狀況與智識程度均 較受監理人母親陳美鳳優,另受監理人姐林蔚真自述在外工 作,對於受監理人之事不如父母親瞭解,妹林俞君尚在就學 ,故審酌聲請人林于仕年齡47歲、擔任竹崎鄉公所司機工作 、健康狀況良好、無前科紀錄及先前與受監理人感情等情, 聲請人林于仕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受監理人之最近親 屬中當屬聲請人林于仕最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陳美鳳為 受監理人母親,於受監理人受傷前與其感情良好,審酌其與 受監理人關係、受監理人北上工作前同住、有正當工作及其 他最近親屬均認為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且聲請人陳美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推認聲 請人陳美鳳適合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四、聲請人林于仕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父,並到場及出具同 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程序監理人調查後亦 認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適合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陳美鳳則為受監 護宣告人林冠賢之母,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居住於同一戶 籍地址,其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林冠賢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依其調查結果亦認聲請 人陳美鳳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情後 ,認由聲請人林于仕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于仕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陳美鳳係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母,既瞭解 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財產 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