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宥蓁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佳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 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雖曾於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然因當時聲請人每月薪水仍被債權銀行扣 薪3 分之1 ,受聲請人委託代為辦理前置協商之債務整合行 銷公司要求聲請人支付服務費3 萬6000元,聲請人勉力支付
2 期協商款,即因入不敷出而毀諾。故聲請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曾於98年8 月24日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就當 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以98年9 月10日為第一期, 分180 期,利率9%,每月償還4,957 元,聲請人僅履約1 期 毀諾等情,已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102 年2 月23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具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即96 、97年度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96、97、98、99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558,061 元、34 8,382 元、236,414 元、194,026 元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99年度所得)在卷可查 ,則計算聲請人於該4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7,852元(計算式 :(558, 061+348,382+236,414+194,02624,732=645,526) / (12*4)=278,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98年度即 聲請前置協商當年之每月平均收入則為19,701元(計算式: 236,414/12=19,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機車油費1,000元、膳食費 4,500 元【包含上班日膳食費4,000 元、假日自行煮食500 元〔計算式:假日伙食(8 天)2,000/4 (人)=500 (1 人)〕】、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電話費1,000 元、家 庭清潔費1,000 元(含洗碗精、衛生紙、衛廁清洗用品、洗 滌衣物用品、垃圾袋)、勞健保費1,000 元,及與前夫分擔 2 分之1 後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家永2,000 元、陳家宏2, 000 元、陳念周1,500 元(此部加入假日自行煮食支出之50 0 元餐費)等語。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 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 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庭清潔費(實為日常用品雜支)1, 00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金額亦屬合理。至於 膳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及與前夫分擔2 分
之1 後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家永2,000 元、陳家宏2,000 元、陳念周1,500 元,雖未據提出單據,但核未逾一般最低 生活標準,應堪採列。機車油費1,000 元、手機電話費1,00 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住處地址為 嘉義市○○○街000 號、上班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 號3 樓,二者 距離不遠;聲請人為壽險公司業務專員,利用手機與現有、 潛在客戶聯絡實屬必要;依聲請人所提台灣人壽業務津貼表 顯示,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分別為270 元、256 元;聲請 人陳報所提業務津貼表團保部分之保障內容為意外傷害險、 定期壽險、住院醫療日額、員工眷屬喪葬津貼費;及為子女 投保終身壽險、防癌險等項,認機車油費、手機電話費部 分應分別酌減為500 元、800 元為合理,團保保費及子女終 身壽險、防癌險等項非屬必要,均不予以論列。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3,826元(計算式:500+4500+1000+80 0+1000+270+256+2000+2000+1500 =13826 )。㈣、依聲請人所提101 年9 月至12月台灣人壽業務津貼表可知, 該四月聲請人平均薪資為16,062元【計算式:(25685+166 50+13998+ 7915)/4=16062 】,扣除前揭必要費用13,826 元,每月僅餘2,236 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 金額每月4,957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可 以認定。
㈤又按,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其每月收入為 19,701元,有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計算式:236414/12 =197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扣除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4,957 元後,僅餘14,744元,其 時聲請人需與前夫分擔包括當時年僅17歲之陳茂興在內之4 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關於當時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支出,雖據聲請人當庭陳明未留存相關 支出單據,但本院酌量依內政部所定,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 費用為9,829 元。而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訂定標準,依99年12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 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所定。 以此為基準計列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所需分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總額為29,487元【計算式:9829+ (98 29*4/2)=29487 】,故前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每月薪資清 償協商款所剩餘額顯然無法維持前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聲請 人前所成立之協商條件,實有過苛。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 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此外,本件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思 睿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13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富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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