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永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永村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 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 ,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諸 如物價上漲、債務人或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 、病痛而工作能力減損、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非自願性 失業、或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 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 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 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 9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91元,然聲請人尚 有未加入前置協商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資產公司)債務,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 5,000元,而聲請人 係以節慶時受僱表演布袋戲為業,收入不固定,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後,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及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致未清償任何款項,迫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有顯屬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台新資產公 司分別負有736,348元、506,217元,共計 1,242,565元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1年8月15日協商成 立,雙方約定債務人自101年 9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4,091 元,分180期,利率0%,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因尚有未納 入前置協商之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故未繳納任何 一期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86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中信銀行 102年1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另聲請人主張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匯豐嘉義之債權269,00 0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 公司)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 5,53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受讓匯豐中華之債權 71,81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 公司)受讓陽信銀行之債權74,786元均未清償,債權仍然存 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等 4家資 產管理公司有關聲請人是否仍積欠其等債務之結果,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等 4家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表示,其等對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均尚未受償,債權仍然存在,業 經第一金聯資產公司公司提出 102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摩 根聯邦資產公司提出 102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 產公司提出102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公司提出 102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之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截至99年4月12日止為301,368元,金陽信資產公司對聲
請人之債權額,截至102年1月25日止,積欠之債權額為本金 46,162元、利息63,964元、違約金15,002元,合計 125,128 元,有前揭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43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金陽信資產公司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故聲請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金 陽信公司債務應各為301,368元、125,128元。是以,本件聲 請人雖未將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等 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列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惟上開債務性質均屬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其等亦應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報債權,否則一旦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除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 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故聲請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公 司等 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應納入本件加以參酌,作 為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之比較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從事表演布袋戲為業,每月收入並不 固定,聲請前2年(100年1月至101年12月)總收入為608,00 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333元〔608,000元÷24=25,333 ,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乙節,雖據其提出 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28日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其因景氣不 佳,掌中戲不易生存,每月薪水為30,000元等情,並於收入 切結書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此有前開中信銀行 102年1月24日陳報狀所檢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收入切結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 況下,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0,000元、25,333元之平 均值 27,667元〔(30,000+25,333元)÷2=27,667元)計 算為允當。
㈣再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 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 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 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 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 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 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 4,8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 單據,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 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關於水、電及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電、 電話費共計 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
、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附卷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 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予認列。 ⒊就稅金、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名下 2輛汽車 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汽車強制險保險費、及聲請人國民 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費用共計 1,500元等語,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催繳通知書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從事表演布袋戲為 業之工作性質,故其主張必須使用車輛載送布景而以汽車代 步之必要性乙情,應信屬實。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汽車 2 輛之排氣量各為1998立方公分、2835立方公分,並參酌使用 牌照稅法之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之各型汽車每季(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 表,則聲請人主張其每年支付1998立方公分汽車之燃料費6, 149元、牌照稅11,230元、2835立方公分汽車之燃料費5,940 元、牌照稅15,210元,共計54,598元等語,洵屬有據。又國 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乃政策性強制 保險,故此部分支出應予認列。本院參酌國民年金之月投保 金額及保險費率、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 表(自 102年1月1日起適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 額表,以聲請人為一般身分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0 級27,6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國民年金保險費1,24 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813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稅金 、保險費共計1,500元等情,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⒋醫藥、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中藥、日常用品、衣 服、修車、房屋修繕等費用約 4,000元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收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 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或就醫之需求,然聲請人既已負有鉅 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是此部分以每月 2,000元 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⒌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工作成本費 4,000元乙節,聲請人 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工作 性質,准予認列。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邱林尾因年老、行動不便住 進療養院照顧,須給付療養院費每月 6,000元及尿布、醫藥 用品費每月2,000元,共計8,000元等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 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養護中心生活費繳納憑單、應收帳款單 為憑,堪信真實。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 1 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自陳尚有其弟邱永戶,則就邱林尾之扶養費支出自應由 聲請人與其弟二人共同分擔,雖聲請人主張其弟均未給付扶 養費用,惟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且其弟並無不能分擔義務 之情事,苟聲請人以手足無給付扶養費用而主張將扶養父母 之費用獨自負擔,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邱永戶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母親 之費用等語,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 2分之1,即4,000元(8,000 元÷2=4,000)。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800元(計算式:4, 800+1,500+1,500+2,000+4,000+4,000=17,800)。 ㈤另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尚有台新資產公司未達成協商, 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 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 難云云。經查,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 506,217 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301,368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5,531 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71,816元、金陽信資產公司 125,128 元等情,已如前述,惟除台新資產公司要求其分期每月清償 5,000元及金陽信資產公司陳報願以每月1,000元為還款金額 外,其餘債權人並未陳報個別協商之條件,是如依上開前置 協商還款條件,分 180期,則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各約1, 674元、30元、399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與中信銀行等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再加計上開未協商之台新資產公 司等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金額,聲請人每月還款總金額至少 需12,194元(4,091+5,000元+1,000+1,674+30+399 = 12,194)。
㈥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7,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800元後,餘9,867元,雖可清償前開協商金額4,091元及台 新資產公司分期金5,000元,然清償後僅餘776元,不足以清 償積欠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聲請人顯 有客觀上收入不足,致其連續 3個月以上無法依協議繼續償 還等情,洵堪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信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667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 支出17,800元後,餘 9,867元,與前揭協商金額及未協商債 權所需清償金額合計12,194元,尚有差距,實不足以清償上 開款項,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應為可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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