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黃金盆
訴訟代理人 溫學龍
原 告
兼上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原 告 陳韻如
陳品樺
被 告 陳國郎
陳國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國郎、陳國槐對被繼承人陳金吉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黃金盆為被繼承人陳金吉之配偶,原 告陳韻如、陳品樺、陳國瑞及被告陳國郎、陳國槐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與前妻 曾來春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被告二人;與前妻離婚後再與原 告陳黃金盆結婚,育有原告陳韻如、陳品樺、陳國瑞三人。 被告陳國郎在父母離婚後由被繼承人監護,但十數年來不知 去向,雖然知道在嘉義附近工作,但卻聯絡不上人,戶籍仍 設於被繼承人戶內;被告陳國槐則由其母親監護,自搬離被 繼承人住處後迄今,見面次數不超過三次。被告二人對於被 繼承人不聞不問,數十年未見面,對被繼承人之生死置之不 理,被繼承人罹患糖尿病後無法下床,由原告等人共同照顧 ,被告二人連一通電話也沒有打來慰問,被繼承人死後之喪 禮也未出現。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間深痛表示被告等不得 繼承,並書立聲明書。被告二人多年來無不能探視之正當事 由,卻對被繼承人陳金吉置之不理,未盡人子孝道,造成被 繼承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應認有重大之虐待行為,既經陳金 吉表示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為此求命判決確認被告二人 對被繼承人陳金吉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陳國郎之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被繼承人出具之聲明書(蓋有指紋及印章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經原告陳韻如本人到庭陳稱:「( 父親是何疾病?)腎衰竭,所以長期洗腎,無法自己行動。 (父親講話、言語是否清楚?)父親意識清醒,什麼都知道 。(是否看過100年1月5日的聲明書?)有,那是我打的。 (是何狀況下打了這個聲明書?)因為父親進出醫院很多次 ,又病危,父親從可以走到不能走,一直心繫著與前妻生的 那二個小孩,但是透過親戚下去找,這二個人都沒有回來, 父親講了很多次對這二個小孩放棄,由於父親擔心他過世後 名下留下的財產及公業會有一些爭議,所以父親表示這些東 西都不要留給他們。」等語。查被告陳國郎與被繼承人設於 同一戶籍內,原告卻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陳國郎,可見其行 方不明。被告陳國槐本院則已按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起訴狀 及開庭通知書均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未見其到庭表示任何意 見,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多年來失去聯繫,對被繼承人漠 不關心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 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 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 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金吉晚年健康狀況不 佳,長期洗腎,生活無法自理,該期間應是最需親人之關懷 與安慰,被告陳國郎、陳國槐為陳金吉之子,在陳金吉臥病 期間,十數年來未曾返家探視陳金吉,亦未曾以電話慰問, 完全與被繼承人陳金吉失去聯繫,讓重病之陳金吉除承受身 體之病痛外,更承受思念子女卻不得見面,及子女對之漠不 關心之精神上之痛苦,於陳金吉死亡後,亦未奔喪,違反固 有倫理孝道,衡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屬對於被繼承人之 重大虐待行為。陳金吉在100年1月5日表示被告二人均不得 繼承其財產,有聲明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均 喪失對陳金吉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國郎、 陳國槐對於陳金吉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