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40號
CYDV,102,家聲,4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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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悒德
關 係 人 陳涓郁
      陳秉棋
      馮秀玉
      陳榮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之陳涓郁陳秉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乙○○之生父, 因未成年人丙○○、乙○○之生母甲○○(民國00年0 月00 日出生)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死亡,留有遺產,然於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乙○○ 為共同繼承之利害關係人,違反利益相反之規定,依法不得 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祖母戊○○及 叔叔丁○○,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關於被繼 承人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4 份及同意書2 份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 份及同意書2 份為憑,自堪認為真實;又審酌戊○○為未成年人丙○○之 祖母,丁○○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戊○○擔任未成 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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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