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姚淑芬
關 係 人 曾文陣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人賢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合計為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家 事裁定選任為曾人賢之程序監理人,因曾人賢目前住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調查工作屬簡級,並考慮曾人賢 需長期照護、子女負擔沈重,故建議酬金為新台幣(下同) 5,000元,為此,請求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 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收 費金額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計算表,認聲請人聲請之酬 金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監護人曾文陣應於7日內 向本院預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