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2年度,12號
CYDV,102,家他,1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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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羅櫻子
被   告 鍾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至原告另外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贍養費,係非訟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 用,因原告另外有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並為請求贍養費, 請求贍養費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嗣原告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850 元(註: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 元,應徵裁判 費4,850 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 1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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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