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蔡崇福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秋雲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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