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管理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8號
CYDV,102,司繼,8,201303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被繼承人温明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温明振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被繼承人温明振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温明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温明振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清查 遺產清單及遺產之債權債務、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分別向戶 政機關、法定繼承人許溫治等人、嘉義市監理站、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之申請,及函詢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欠稅、違規罰款、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並為遺產管理人之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又向聯徵中心申請被繼承人 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函詢已知之債權人,另温明振所遺留之 不動產業經其債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904號),故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宜,費時甚多且支出相關規費、郵資,茲 因部分遺產變價不易,恐需費時一段時日,就整個遺產管理 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 酬及核定代墊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 度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904號通知、費用明 細表、收據、證明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電 子謄本交易憑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 ,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 ,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温明振之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 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又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函詢(查)温 明振之財產資料、申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對被繼承 人温明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詢已知之債權 人,及參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90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 其管理遺產之時間迄今雖僅將近半年,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 容尚屬繁雜,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聲請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規費177元、 郵資312元,及代繳房屋稅、地價稅3,456元,合計4,945 元 ,有前揭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 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