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
代 理 人 陳耀山
相 對 人 蔡怡亭律師(即吳金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金僚於民國90年間參加聲請人之互 助會,標得會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後未給付其應付 之會款,後債務人吳金僚與聲請人約定於91年5 月14日前清 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5日至91年5月1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於90年5 月29日經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吳金 僚另簽發發票日91年5月14日、票面金額360,000元之本票乙 紙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91年5 月14日向債務人吳金僚提示 本票請求付款,詎債務人竟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 360,000 元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而債務人吳金僚於97年11月12日死亡 ,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相 對人蔡怡亭律師為吳金僚之遺產管理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 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等為 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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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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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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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東石鄉 │東石│ │1780│建│116.09 │16分之1 │重測前:頂東石段│
│ │ │ │ │ │ │ │ │ │23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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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東石鄉 │東石│ │1776│建│64.35 │16分之1 │重測前:頂東石段│
│ │ │ │ │ │ │ │ │ │23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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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嘉義縣│東石鄉 │東石│ │1446│建│1186.29 │16分之1 │重測前:頂東石段│
│ │ │ │ │ │ │ │ │ │23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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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