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綾
楊承翰律師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俊霖
陳胡金葉
陳清杰
陳清益
陳冠辰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俊霖、 陳胡金葉撤銷被繼承人陳阿元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 000巷0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陳阿元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原告嗣後追加陳阿元之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陳清杰、陳清益、陳冠辰、陳寶玉,係屬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霖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
約按期繳款,至今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397元未 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俊霖核發95年度促字第 1030號支付命令確定。訴外人即被告陳俊霖之父陳阿元,留 有系爭房地為遺產,而被告等6人均為陳阿元之法定繼承人 ,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房地即應由被告等6人 共同繼承。惟被告陳俊霖卻與其餘被告同意將陳阿元所留遺 產即系爭房地均分由被告陳胡金葉取得,被告陳俊霖上述行 為等同將其應繼承其父陳阿元之遺產均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胡 金葉,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6人就系爭 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陳 胡金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 告等6人公同共有。並聲明:(一)被告等6人於民國102年3月 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陳胡金葉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三、被告陳俊霖辯稱: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應以被告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 限。而被告等6人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陳阿元之遺產,並共 同協議分割遺產,非無償贈與行為,而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 繼承權,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故原告不 得請求撤銷之;被告陳清杰辯稱:原告應直接向被告陳俊霖 請求返還欠款。被告均稱:系爭房地購入時子女均未幫忙出 資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俊霖積欠原告139,397元,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95年度促字第1030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元 於102年3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等遺產;被告等6人均為陳阿元之法定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並於102年3月24日協議分割而將系爭房地分歸 被告陳胡金葉所有、上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被告陳清益取 得、前開機車則分歸被告陳寶玉取得等情,有本院95年度促 字10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10月28日南院崑家 字第1050057047號函等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被繼承人陳阿元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陳阿元之戶 籍謄本各1份、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所附索 引卡查詢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13、26至37 、42至44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79頁),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據前引之被告等6人分割遺產協議書,被告顯然 係就陳阿元所遺包括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全部遺產均 為分割,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陳胡金葉取得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並非被告等6人單獨就系爭房地而為協議分 割,並據以為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無論該分配方法 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不得主張僅將系爭房地之分配單 獨予以撤銷之。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云云,係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亦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 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 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是衡諸社會生活 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 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 繼承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僅單一繼承人即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固主張被告陳 俊霖係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胡 金葉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等6人就陳阿 元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被告陳俊霖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房地分歸與被告陳胡金葉所 有,然此亦係被告陳俊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 之拒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 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 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24 4條所定之撤銷權云云,惟綜觀該判決意旨前後內容相互呼 應,實屬一體,顯然無法割裂適用,而其中前段有關拋棄繼 承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見解,已核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之見解有所不同,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後 段有關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部分即失所據,是原告援 引該判決意旨後段見解主張其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 撤銷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6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 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 且系爭房地亦非陳阿元所留遺產之全部,被告等6人亦非僅 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自不能將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獨立 於全部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予以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6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
據。而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以辦理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能撤銷,被告陳胡金葉於102年4月2 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陳 胡金葉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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