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陳經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馨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 爭。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就坐落嘉 義縣太保市○○○段○00地號土地,於84年3 月28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84年上地登 1 字第4175號)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 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 876,377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當庭庭呈民事準備續 ㈠暨變更聲明狀,原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 縣太保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10 分之 2610移轉登記與原告;原聲明第2 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4,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變更部分,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 ,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減縮之聲明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前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變更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210分之2610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緣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陳成火於84年1 月23日訂立互易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10 分之2610, 被告則須將其與訴外人共同合夥之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45 1 、452 、450 之5 、450 之8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 451 號、452 地號、450 之5 地號、450 之8 地號土地)之 10分之1 股份,轉讓與原告作為互易。原告已於同年3 月28 日即將系爭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迄今被告不論原 告如何私下協商、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甚或訴諸司法請求, 告仍拒不履行其轉讓合夥股份之債務。
2.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乃移轉其與訴外人成立合夥之10分之1 合夥股份予原告,被告無法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移轉股份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至給付遲延,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互易契約未定履行期限,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所負給付 義務,原告乃於94年5 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 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原告前開所定期限屆滿之日起,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
4.被告抗辯原告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 理由。如前述,被告自原告上揭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自伊時起發 生,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從而,原 告於被告給付遲延中,再先後於101 年9 月11日、同年月17 日發函向被告定期催告履行、解除契約,顯未逾15年,即無 時效消滅可言。被告執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債務,原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 第261 條等規定、系爭互易契約契約第8 條約定:「如買方 逾期付款,除於到期日三天前,通知賣(約款誤載為買)方 徵得其同意外,每逾壹日應加付賣方應收款價千分之壹。」
,請求被告將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10 分之 2610 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依被告應提出之對待給付即系爭 第451 、452 、450-5 、450-8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計算,即 被告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日給付遲延之賠償1,128 元【計算式 為:系爭第451 、452 、450-5 、450- 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 ×10分之1 ×1000分之1 即(217,494+64,938+625,989+219 , 311 )÷10÷1000=1,128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被告自94年5 月5 日受履約催告後即負遲延責任,迄起 訴時已達7 年,該遲延之賠償金額即為2,882,040 元(計算 式:每遲延1 日1,128 元×365 日×7 =2,882,040 元)。 4.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受讓系爭 第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往前推算5 年期間即96 年9月起至今 ,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第15地號「申報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80%計算)10分之1 之租金即1,994,337 元【計算式為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公 告地價×80%×應有部分×10分之1 ×5 年,即4876×4000 ×0.8 ×10210 分之2610×0.1 ×5 =1,994,33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所述,被告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外,尚應給付原告2,882,040 元之遲延損害賠償,及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1,994,337 元,合計4,876,377 元。惟查原 告移轉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時,被告自行繳納該土 地之增值稅、印花稅及利息共2,632,199 元,兩相抵銷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244,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原告前訴認本件系爭契約不成立、無效,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系爭契約 成立、有效確定,前訴更有最高法院以既判力為由駁回原告 之上訴,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前數訴確定判決既認本 件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本於該有效之契約請求催告被告 履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被告辯以原告前 後訴對於契約效力之主張不一云云,所圖不外混淆本案焦點 ,要非可採。
7.同時履行抗辯以雙方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為前提。本 件系爭契約乃互易契約,原告依約所負移轉土地與被告,及 被告所負移轉其與訴外人之合夥股權10分之1 予原告等義務 ,始為該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 爭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中所為原告願負擔被告工程
款42萬元,係原告為促使契約成立善意貼補被告整地費用之 承諾,就文義解釋言,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預定書、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記載買賣價金(即對價)為「相互 以土地交換」等語,全然未見工程整地費用之約定;就系爭 契約之體例編排言,原告同意貼補此項工程費乃於契約之其 他事項另為約定,而非置於契約定性之交易標的物範疇之內 ,顯見締約之雙方並非以之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且 原告主給付義務為移轉土地有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11條 「其他約定事項」由原告貼補被告42萬元整地費用一事並不 生補助或確保土地移轉所有權等功能,核與移轉土地、股份 所有權之契約目的無關。原告同意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依約 應移轉股權予原告之義務,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兩造於84年1 月23日固然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 質為互易契約。豈料,原告於簽約後,恐因其應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經核定為2,101,329 元、印花稅4,430 元,其無能 力負擔,即遲遲不依約負擔,並避居越南,多年不出面返還 被告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暨繳納其所應該分擔之工程款42萬 元,直到約於90年始出面,並一再否定契約效力,或主張契 約不成立,或否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等,並要求被告能夠返 還系爭15地號土地。
2.其後,原告雖於94年5 月5 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移 轉水上鄉番子寮段土地,然經被告委由律師以94年5 月16日 函表明請原告於文到後,速聯絡付款暨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後 ,即又避不處理,並立即再次主張契約無效。
3.原告長達10餘年來均否認契約效力,且不履行契約給付工程 款暨負擔土地增值稅。直到101 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才 突然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契約債務 ,然對於如何履行契約內容?原告如何對應給付1 股股東所 應分擔之整地工程費暨返還被告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問題 ,均付之闕如,為此,被告乃於101 年9 月20日以嘉義中山 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26 號回覆原告,請其繳納工程款暨返還 被告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並告知其請求權已逾15年罹於時 效等問題。按原告既未同時提出給付,亦未磋商確認10幾年
來被告位於水上鄉番子寮段(墓地及農地1/10股),相關合 夥入股細節問題,以及原告如何給付相關款項等問題,則因 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以及給付內容未特定等問題 ,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猝然主張解除契約顯 無理由。
4.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條項名稱雖為「其它約 定事項」,然觀其內容:「㈠陳永昌之位於朴子市管四處段 (約383 坪)土地轉售陳經臺。㈡陳經臺之位於水上鄉番子 寮段(墓地及農地1/10股)移轉讓渡於陳永昌。㈢原陳經臺 所須給付工程款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正由陳永昌負擔。」係為 重申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之主要權利義務事項,即原告之主給 付義務為移轉其位於朴子市管四處段土地於被告及負擔42萬 元之整地費,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位於水上鄉番子寮段 (墓地及農地1/10股)於原告,是於原告未依約負擔該42萬 元整地費前,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5.再,「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出賣人即上訴人履行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義務前,必須完成之前置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所代 繳之土地增值稅款,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系爭補充合建契約書解除時,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負有將該增 值稅款即合建價差款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該義務與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 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因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代繳之陸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拾伍元返 還被上訴人,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應予准許。」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契約締結後, 原告為辦理移轉系爭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與被告,本應 先行繳納2,101,329 元之土地增值稅與4,430 元之印花稅, 然原告遲不繳納,由被告代其預繳,而對其取得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4號 判決意旨,於契約解除時,出賣人負有將買受人代繳之增值 稅返還於買受人之義務,而該義務與買受人之土地移轉登記 義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是原告欲請求被告履行移轉位 於水上鄉番子寮段(墓地及農地1/10股)之義務時,基於誠 信及公平原則,被告有權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給 付被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額前,拒絕履行。 6.承上,原告既未提出整地工程款與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印花 稅之給付,亦未磋商確認10幾年來被告位於水上鄉番子寮段 (墓地及農地1/10股),相關合夥入股細節問題,則因被告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以及給付內容未特定等問題,被 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給付遲延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7.系爭互易契約並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原告 自契約訂立即84年1 月23日時起,即可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契 約債務,並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故依同法第12 8 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契約成立之時起起算。原告於締約 後,已逾15年時間均未請求履行契約債務,反而主張契約不 成立或主張契約無效(雖於94年5 月5 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 催告,惟不久旋即起訴主張契約無效,並向鈞院提起94年訴 字第408 號訴訟,而非請求履行契約,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 ,視為不中斷),是其不論履行契約或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被告自得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1 月23日訂立互易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10 分之2610 ,被告則須將其與訴外人共同合夥之系爭451 號、452 地號、 450 之5 地號、450 之8 地號等4 筆土地之10分之1 股份,轉 讓與原告作為互易,被告已取得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210 分之2610,但迄未移轉前開系爭451 地號等4 筆土地 10分之1 股份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15地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為影本)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可信為真實。兩造又對系爭互易契 約未定履行期限,被告因辦理移轉前開系爭15地號所有權持分 至其名下,支出土地增值稅2,101,329 元、印花稅4,430 元, 而依系爭互易契約約定,前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應由原告負 擔,且系爭互易契約第11條又約定,原被告所需給付工程款42 萬元(即整地費)由原告負擔等情,均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 相關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及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亦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已於94年5 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 日內履行給付義務,被告應自前開函文所定期限屆滿之日起,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乃先後以101 年9 月11日、同年月17日函文向被告定期催告履行、解除契約,故 系爭互易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260 條、 179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名下系爭15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10 分之261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 付與被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利息抵銷後之遲延損害
賠償金、5 年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44,178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律師函3 紙、郵件收件回執2 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發前開律師 函,但否認應負遲延責任,以:⑴原告於94年5 月5 日發函催 告履行後,旋即一再否認系爭互易契約效力,逾15年期間均未 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⑵原告遲不繳納其 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且未依約負擔42萬元整地費, 被告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並未陷入給付遲延狀態 ,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賠償遲延損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為辯。
㈢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而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一 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既已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之訴 有無理由,應先加以審究者如下:⑴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取得 之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⑵原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 效,在被告為拒絕給付抗辯之後,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給付遲 延、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遲延損害賠償、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1.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315 條、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 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 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 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 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 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 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71年台 上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互易契約並未定有履行期限。故原 告應於84年1 月23日系爭互易契約訂立後,即得隨時向被 告請求清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伊時開始起算 。原告雖於94年5 月5 日發函被告定期催告履行債務,但
其後係以系爭互易契約自始無效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210 分之2610及因該土地部分被徵收而領得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參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 事判決及網路查詢歷審案件案號結果報表),而非起訴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核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 尚屬有間,難認原告請求因上開起訴而中斷,依前開法條 、判例說明意旨,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所生給付請求權應 已於99年1 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
2.因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又已為拒絕給付 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遲延並據以解除契約,請 求回復原狀、遲延損害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復按,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 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債權人之給付請 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 此時自不發生債務人給付不能問題;民法第225 條第2 項 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 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 權。準此,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 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 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 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向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0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6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 1 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 同屬債務不履行態樣,均在確保債權人得依債之本旨,準 時、完全、圓滿獲得履行利益之滿足,則債權人於原請求 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得否主張給付遲延,自應與給付不能為 相同之解釋。
⑵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互易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 滅時效,準此,其對被告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起算點雖為被告給付遲延責任發生時(即被告於原告95 年5 月5 日催告函所定期間屆滿仍未為給付之時),但本 件被告既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再無給付遲延之可 言。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遲延損害 賠償;並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15地號土地 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原告);再以契約已經解除,債之關係
溯及消滅,被告擁有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係無法律 原因而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5 年期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嘉義縣太保 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10 分之2610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244,1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