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涂麗慧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7時2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西向東行駛, 行經中山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依前開路口標誌兩段式左轉而逕 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東 向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中山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及左耳鼓室出血聽力障礙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鈞 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醫藥費等、已付看護費、工作損失 、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請求細目詳下述),陸續 發生之醫藥費則暫時保留請求權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3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該路段之兩段式轉彎標誌太高,沒注意看,伊 雖沒有兩段式左轉,但是原告來撞伊,與有過失,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
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 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左轉撞 昏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 告則辯稱:原告撞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情。是 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 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被告於101年3月9日上午7時22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西 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未依前開路口標誌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東向西 方向直行,兩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耳鼓室出血 聽力障礙之傷勢,並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 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而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亦有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榮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按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左彎 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 ,等候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本件 依被告所述行向,在與民國路之交岔路口地面劃設有左彎待 轉區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參佐 (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被告辯稱標誌太高云云,並非 可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事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 前開行車安全規範,未在待轉區等候左轉,貿然直接進行左 轉致撞及在車道上直行之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跡證及 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當時原告行向為 綠燈,原告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車道內,並無違規情事,被
告突然左轉,依當時情況,縱已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預見 ,遑論能採取何有效之預防措施,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行經 上揭路口未依標誌規定行駛貿然左轉所致,被告辯稱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 84號刑事判決附於上揭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堪予 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 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受傷之醫療費用,聖馬爾定醫院部分為 10,360元、臺中榮總醫院部分為1,160元,共計11,520元, 陸續發生之醫藥費暫時保留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據,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已付看護費: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有專人照護,自101年3月12日起由看護24小時全 程照護至同年月17日止計5日,以每日2千元計,共計1萬元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照服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不爭 執,予以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經營檳榔攤為業,因被告過失傷 害,致6個月無力工作,損失24萬元等情,被告抗辯金額過 高等語。對於原告之傷勢,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 101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由救護車送入該院急診,當時意識 昏睡,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後枕骨骨折併兩側前額葉顱內 出血,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17日出院,原告於急診當 時因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右手腕之外傷並未予X光照相, 於4月13日門診追蹤時主訴右手腕部疼痛而安排檢查,確定 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經治療後症狀並無改善,102年1月7日 再行檢查發現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且合併缺血性壞死,於102
年1月21日住院行手術治療,1月24日出院,原告骨折狀況嚴 重,預估半年內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該院102年2月18日( 102)惠醫字第018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工作性 質,認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6個月工作損失應屬妥適, 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請求於112,680元(即18,7806)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治療以計程車代步 ,費用共計17,864元等情,被告則抗辯應以收據資料為據。 核諸原告提出之車資附表有收據可資參佐,且每次金額約百 元,與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告住處至聖馬 爾定醫院單程車資110元相近,有該公會101年1月25日嘉市 計客公會005號函文在卷可參,應屬可採,依上揭附表及收 據核算共13,02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 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車禍受重傷,嗅覺喪失、左耳骨室 出血,均永久喪失機能,此生終日在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 補,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等情。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 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車禍情節,被告國小畢業,經營過餐廳生意失 敗,目前打零工維生;原告國中畢業,夫妻一起賣檳榔,有 2名子女就學中等情,業據兩造到院陳明(均見本院102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因車禍導致聽力障礙、嗅神 經受損,並因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可能有延遲性出血 、腦積血、水腦、癲癇等症狀發生,需密切追蹤治療,並可 能出現頭痛、暈眩等後遺症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榮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佐,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 痛苦,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金額於400, 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7,220元(即11,520+10,000 +112,680+13,020+400,000)。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2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7,220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