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9號
CYDV,101,訴,689,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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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劉陳例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邱嘉平
      邱美玉(邱金遠之繼承人)
      邱忠民(邱金遠之繼承人)
      邱美女(邱金遠之繼承人)
      邱美妙(邱金遠之繼承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邱金遠之繼承人陳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邱金遠為被告,因其已於民國94年 11 月2日死亡,後以書狀追加其繼承人即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陳花等人為被告,並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 邱嘉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邱美玉、邱 忠民、邱美女邱美妙陳花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各 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經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花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耕種之需,於83年4 月間向訴外人邱金遠及被告 邱嘉平購買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地目旱,面積75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 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40 萬元,並已全數付清,訴外 人邱金遠並帶原告去看土地,並告知原告該塊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並拿權狀給原告看,告訴原告持分的範圍是到田



埂。嗣訴外人邱金遠及被告邱嘉平於同年6 月間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卻因買賣契約未具體約定何時 鑑界點交土地,其二人迄今未將土地點交原告,而仍由他 人占用,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6日以嘉義市彌陀郵局159 號存證信函催告其二人點交土地,並定5 日限期履行,若 未依期點交則解除契約,其二人已於同年19日收受存證信 函,惟仍未於期限內點交土地。故依民法第348 條、第 229 條第2 項本文及第254 條之規定,訴外人邱金遠及被 告邱嘉平既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實際點交土地予原告,原 告得解除契約,而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依解除契約後雙 方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得請求訴外人邱金遠及被 告邱嘉平返還買賣價金,並以101 年12月26日民事變更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無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適用,因原告非因物之瑕疵 而請求解除契約,乃被告自始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原 告既未受領標的物如何從速檢查或為瑕疵之通知?又如何 起算6 個月或5 年之期間?而被告主張土地買賣迄今已18 年餘,不可能未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則請被告提出已交 付土地之證明以實其說。而本件因原告於101 年時以系爭 土地去申報轉作,農業科長說原告耕作之土地不是系爭土 地,始發現錯誤,顯見原告自始認知所購買及耕作者均係 系爭土地。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具體約定何時鑑界點 交土地,屬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應以被告受請求催告時 負遲延責任,始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邱嘉平及 被告邱忠民等5 人,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12月25日收 受催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甚明。另依回復原狀之 法理,原告固得請求返還價金,但同時亦應將土地返還被 告,對被告而言未受損害,實無違背誠信原則。(三)原告與被告邱嘉平雖於101 年9 月18日於溪口鄉公所調解 ,有簽署報到單,但最後調解不成立,被告所提之調解不 成立書並未經過原告簽署,其上所載「購買溪口土地一筆 ,事後發現登記錯誤,聲請調解」等內容,未經原告閱覽 簽核,如何能認定係原告所主張?應係調解委員自行簡要 書寫,不能代表原告之意思,難以此謂原告前後主張不同 。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兩造合意以另筆234 地號土地供 原告使用,及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以代系爭 土地之實物點交」,該筆234 地號土地,訴外人邱金遠及 被告邱嘉平均無所有權,原告怎可能同意使用耕作他人所 有之土地代替系爭土地之實物點交,若此豈非等著他人來 訴追竊佔?再者,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賦予出賣人



應有交付物之義務,若出賣人主張無庸交付土地,或免除 此一法規義務,則屬變態事實,對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為了耕作才購買土地,若無法實物點交,不符土地 買賣目的,被告不得因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契約而免除交付 土地之義務。
(四)訴外人邱金遠已於94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陳花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 文、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訴外人邱金遠就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等負連帶責任,且其 等既未拋棄繼承,可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怎可謂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遺產。
(五)並聲明:1.被告邱嘉平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陳花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嘉平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以: 1.兩造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相關買賣、訂約 事宜,被告邱嘉平均委託弟弟邱金遠全權處理,並於同年 6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買賣之土地於完 成買賣時,應已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已18年餘,不可能未 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18年來原告均不主張權利。而原告 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供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12,395 元,並非兩造原先簽訂之 買賣契約,原告持前揭契約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土地點交予 原告,與事實不符。況本件買賣迄今已18年餘,原告事隔 18 年 餘始主張土地未交付其使用,被告甚感錯愕,且要 求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點交土地,實屬強人所難,有違誠 信原則,蓋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且土地早已交付原告使 用,若要排除他人之侵害,可由原告對占有人提起無權占 有訴訟排除侵害。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買賣當時未交付土 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亦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欲主張解除契約實無 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 美女、邱美妙父親去世數年後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其 等未繼承父親邱金遠任何遺產,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買賣 價金亦無理由。
2.被告邱嘉平及訴外人邱金遠於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已交付另筆同段234 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及將系爭土地



之返還請求權與予原告,原告亦使用迄今,本件並無原告 所主張「因買賣契約未具體約定何時鑑界點交土地,被告 迄今未將土地點交本人」之情事,系爭土地已交付他筆土 地供原告使用及讓與占有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又原告前 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向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調解內容為「民國83年4 月間,劉陳例透過張德欽 介紹,向邱嘉平承購嘉義縣溪口段土地一筆,並委由代書 張玉鎮代為登記,事後發現登記錯誤,故聲請調解。」, 原告聲請調解時係主張交付之土地與移轉登記之土地不符 ,登記錯誤為由,聲請調解,惟被告係出售系爭土地無誤 ,本件買賣並無登記錯誤情形,詎原告竟變更主張,另主 張被告未交付土地供其使用而解除契約,而忽視被告已交 付另筆同段234 地號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未交付土地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 3.原告主張「依回復原狀之法理,原告固然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但同時亦應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對被告而言,並無損 害,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虞。」云云,惟因訂立買賣契約 時嘉義縣溪口鄉1 分農地買賣價金約為140 至150 萬元之 間,目前該鄉1 分農地買賣價金約為6 、70萬元,原告向 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等人請求連帶返還 70萬元,實無理由,亦違反誠信原則,退而言之,縱認本 件有回復原狀之情形,亦應以目前土地之價值計算買賣價 金,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其等之繼承財產範圍,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陳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3年4 月間向訴外人邱金遠及被告邱嘉平購買坐落 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75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總價金為140 萬元 ,並已全數付清,並於同年6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惟原告耕種迄今之土地係同段234 地號土地。 2.原告與被告邱嘉平雖於101 年9 月18日於溪口鄉公所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書上載有「民國83年4 月 間,劉陳例透過張德欽介紹,向邱嘉平承購嘉義縣溪口段



土地一筆,並委由代書張玉鎮代為登記,事後發現登記錯 誤,故聲請調解」。
3.訴外人邱金遠已於94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 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陳花,其等並未拋棄繼 承。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229 條第2 項本文、第254 條、 第11 48 條第1 項本文、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邱嘉平應給付原告、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陳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0萬 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3年時係指界嘉義縣溪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並稱該筆土地即同段857 地號土地 ,原告誤以為真即購買過戶,並在同段234 地號上耕種18 年,至101 年始發現耕種之土地並非過戶之同段857 地號 ,只希望耕種的土地能過戶等語(本院卷第82頁),則原 告之真意應係購買同段234 地號土地,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購買同段857 地號土地,並以交付同段234 地號土地之使 用代替同段857 地號土地之交付等詞,經查原告否認同意 以交付234 地號土地之使用代替交付等情,被告邱嘉平及 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金遠就同段234 地號土地並無所有 權,有地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豈有交付該 筆土地之使用予原告之理? 且原告亦無可能同意耕種他人 土地之可能? 復查被告再辯稱已在同段234 地號土地耕種 十餘年,故有使用權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有合法使用權 源,其等辯稱並不足採。
(二)而原告之真意既係購買被告當時指界之同段234 地號土地 ,則就同段857 地號土地,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 告以被告未交付同段857 地號之土地,請求解除買賣契約 並返還價金,顯無理由,雖原告代理人又稱係購買同段 857 地號土地,請求交付同段857 號土地(本院卷第83頁 ),經查同段857 地號土地被告僅有應有部分1/8 ,有土 地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 頁),使用權限僅抽象存在該筆 土地上,並無實質占有土地可供交付,雖原告代理人主張 被告當時稱有分管契約,惟被告否認有分管情事,原告又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被告未交付同段857 地號土 地分管之應有部分1/8 ,亦屬無理由。
(三)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縱如原告代



理人所稱係係購買同段857 地號土地,請求交付同段857 號土地,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則買賣 契約於83年4 月26日成立後(本院卷第5 頁),原告即有 此項請求權,並不因原告是否有催告為要件,故本件原告 至遲應於98年4 月26日請求交付同段857 地號土地,其於 101 年11 月26 日始提出交付土地並解除契約之訴訟,已 逾上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 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嘉義縣溪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未交付占有,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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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