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鄧博元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羅芳源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李瑞瑋
複代理人 黃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0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02年0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容忍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B所示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埋設電線之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A所示面積二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埋設電線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丙○○在上開土地上埋設電線。
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丁○○負擔;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第四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丁○○應容忍上訴人在原判決 第一、二項所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原判決謂「顯見電線水管均已埋設且未見其他土地所有人反
對」等語,惟被上訴人丁○○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上 訴人已施設之電線水管通過其中埔鄉隆興段298、326、314 地號等土地,已非如原判決所謂無人反對。又上訴人水井現 存管線,乃無權施設他人土地,如上所述,隨時有遭人反對 之可能,實有依法確認權利之必要,原審以現況已有管線存 在,遽予駁回,實有不當。
二、上訴人主張施設管線於系爭通行地,施設距離最短,且於附 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施設,相較於施設於他處,影響他人權益 較小,故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
三、因丁○○已表示反對水井所需管線通過其土地,上訴人實有 確認權利以杜日後糾紛之必要。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中埔郵局存證信函 第80號暨附件排除侵害聲明書及系爭土地上之水井水權證明 影本等資料。
B、上訴人丁○○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為上 訴人丁○○所有,其中298 及326 地號土地臨阿里山公路; 314、325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局管理。326 地號土地上現 有建物,係供上訴人丁○○一家人居住,298 地號土地目前 種植果樹,南邊毗鄰之同段31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承租之國 有地。
二、326 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臨道路,為農舍建物所在,得以 有效使用範圍本屬有限,被上訴人丙○○主張之通行方式, 是從農舍中間穿越,妨礙上訴人丁○○對326 地號土地完整 使用之經濟效益,且日後使用汽、機車出入頻繁,對上訴人 丁○○住家安寧,徒增困擾,而住家旁有大型機具進出,亦 可能損及建物安全。上訴人丁○○多年前所以會同意被上訴 人丙○○通行326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係因被上訴人丙 ○○亦同意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丙○○所有之322、323地號 土地,至上訴人丁○○所有之321 地號之土地;係本於互惠 原則。惟被上訴人丙○○後來改變心意,違反其承諾,不同 意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毀諾的任意行 為,當無再行犧牲財產權益及居家安全之必要,而容許被上 訴人丙○○單方面之通行權益。
三、326 地號土地之現有通路於民國90幾年才開始通行,並非既 成巷道。上訴人在298地號土地上,留設路寬2.5公尺之通路
,可供被上訴人丙○○通行。斜度比上訴人主張之位置,較 為不陡,且視線較佳,被上訴人丙○○捨此而堅持其主張, 應係權利濫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及空照圖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甲○○,及請求 本審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A、關於對上訴人丙○○上訴部分之答辯內容:一、被上訴人丁○○: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上訴部分之陳述內容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丙○○在其主張有通行權的土地下方 埋設電線及水管。上訴人丙○○主張要埋設的水管這條線根 本不需要經過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的土地比較有價值 ,上訴人丙○○的土地比較沒有價值,為什麼他不同意被上 訴人經過他的地。原來的水管是明管,而且公路對面的住家 已經有自來水可以使用,並不需要再飲用井水,故被上訴人 不同意上訴人丙○○在通路上埋設通水之管道。參、證據:引用上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確認法律關係要有確認利益。本案323 地號土地,現已非袋 地,而且上訴人丙○○未於第一審提出管線該如何埋設,屬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案上訴人丙○○之上訴,是為了埋設 管線,是形成之訴,其上訴應該要有合法的權利基礎。二、本案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因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已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系爭土地自東向西,經同段82 之3、83之28、83之29 等地號土地新設水泥道路,並得通往 阿里山公路完竣,系爭土地現已非民法第787 條規定所稱之 天然袋地,自不得將其欲通行之利益加諸於鄰地所有人之損 害。本案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已不存在,更無確認利益存在, 而且上訴人丙○○已無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之必要,更無 加重負擔於鄰地所有人之必要,是原判決自應廢棄。三、另本案上訴人丙○○於原審併請求確認得在通行權範圍土地 設置水電管線一節,並於民事上訴狀內稱:「惟被上訴人即 被告丁○○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上訴人已施設之電線 水管通過其中埔鄉隆興段298、326、314地號等土地。...」 。原審業於判決書內業敘明:「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現況管路 圖(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水管管路連通多處,遍及該
水井之南北,依其現況管路有無必要經過本件附圖方案2 之 通行範圍,及該處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均未見原 告具體說明,亦未指明如有必要將如何埋設及與現況供水管 線之間關係如何,..」。既原審判決書中已敘明上訴人(即 原告)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丙○○現於本審級中提出,自屬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是 上訴人丙○○上訴稱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原判決第一、二項 所示土地(得通行之處)埋設電線、水管一節,亦不符民法 第786 條之規定,請鈞院予以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四、綜上,上訴人丙○○實已無對被上訴人機關提起本件通行權 確認之訴之必要,被上訴人等更無需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埋設 電線及水管,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地籍圖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
B、關於對上訴人丁○○上訴部分之答辯內容:被上訴人丙○○ 之答辯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上訴部分之陳述內容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業經對造於原審及今年 八月二十二日現場履勘時承認不爭執,就原審判決所採認之 通行處所,乃屬系爭袋地及周圍他人袋地通行多年之道路, 上訴人丁○○也想通行此處,顯見此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 。原判決判准通行的部分已經通行十幾年,而且周圍鄰地所 有人也都是走這條路。
參、證據:引用上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丁○○提起上訴,對於反訴部分判決不利於己之 部分請求廢棄,並聲明:反訴被上訴人丙○○應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上訴人 依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方案三) 該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惟於102 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撤回反訴上訴(見本院卷第184 頁),故反訴部分 因而已確定。因此,本院僅就本訴之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 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上訴人,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問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段 000 地號土地係袋地,必須通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管理之坐落同段325 地號國有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 坐落同段326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被上訴人丁○○不同意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上訴人可通行位置亦有 爭議,故提起本訴。按此一爭執得經由訴訟確定,是上訴人 丙○○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8條第1項並 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查,民法第786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丙○○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多年來均通行被上訴人丁○ ○所有之32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25地號 土地,面寬約4 公尺之通道以至阿里山公路,惟被上訴人丁 ○○去年拒絕再提供其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嗣並僱請挖土機 挖毀原設於326、325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及試圖在其上營建障 礙物,經上訴人多次協調仍無法通行。因現況通行處所已供 附近土地通行多年,且通行至公路所須之距離最短、須用面 積少,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又系爭土地屬農地,為耕作目 的及農業設施,有耕耘機等農業機具進入之必要,上訴人多 年來亦均僱請大型耕耘機自北側阿里山公路進出,且因被上 訴人丁○○所有326地號土地上建有屋舍,原約4公尺寬之聯 絡通道兩旁緊鄰屋舍,若通道寬度不足,則耕耘機或車輛轉 彎時容易碰撞房舍,導致房舍及車輛毀損,因此通道寬度不 宜窄小,應至少以附圖方案一所示於現況通行範圍中心線往 左右各1.5公尺寬,即合計3公尺之通行寬度為適宜,被上訴 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 人在通行路面鋪設水泥或柏油以利通行。又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有灌溉用水之需要,日後亦可興建農舍,故有於通行 處埋設水電管線之必要,且系爭土地與同段322 地號土地間 現已設有一口水井,並以馬達抽水至水塔,供附近農田灌溉 及住家民生用水,迄今已近30年,目前水電管線老舊,且係
無權安裝於他人土地上下,埋設水電管線於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通行範圍土地,應有其必要且屬損害最小之方法。為此, 爰依民法第787、786、7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 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1平方公 尺、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3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 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埋設電線、水管。
三、而查,被上訴人丁○○在原審則略以: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其 中298及326地號土地臨阿里山公路;324、325地號土地則為 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326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係供 被上訴人丁○○一家居住,298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果樹,南 邊毗鄰之同段3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承租之國有地。326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為農舍建物所在,係供被上訴人丁○○ 一家居住使用,活動範圍本屬有限,上訴人丙○○所主張之 通行方式,係穿過被上訴人丁○○兩棟建物中間,倘上訴人 通行該處甚或農用汽、機車出入頻繁,對被上訴人丁○○家 中兒童之安全有極大威脅,且妨礙被上訴人丁○○對326 地 號土地完整使用之經濟效益,而住家旁有大型機具進出亦恐 損及建物安全。被上訴人丁○○先前所以會同意上訴人丙○ ○通行326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係因上訴人丙○○亦同 意伊通行上訴人所有之322、323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丁○○ 之土地,惟現在上訴人丙○○反悔不同意伊通行,伊當無再 行犧牲財產權益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況326 地號土地上之現 有通路於民國90幾年才開始通行,並非既成巷道。另上訴人 丙○○所有之322、323地號農地,如果經由314、321、298 地號土地,亦能通行至阿里山公路,而無須通過326 地號之 土地,且系爭土地屬農地,應以耕種為主要使用,而農用常 需要大型之機具為耕耘機,目前市面上之耕耘機最大寬度係 2.5 公尺,系爭土地地形平坦,無須另留耕耘機迴轉空地, 上訴人願意在298地號土地上留設路寬2.5公尺之通路供上訴 人通行。又314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已蓋有水泥蓋可通行,雖 與298地號土地落差150公分高,然因通道全長16.8公尺,故 斜度僅為0.089 ;反之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與道路約 有130公分落差,但因通道從水溝至道路僅約5.6公尺長,換 算其斜度為0.267 ,顯然B部分通道較陡,而且視線不良。 被上訴人丁○○已於附圖方案三編號A部分範圍整地出通路
雛形,上訴人不願自其所有之322、323地號土地留設道路通 往29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卻執意要被上訴人丁○○提供326 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及其他住家家裡 都有自來水,而不需要用到水井,因此無在326 地號土地埋 設水電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查,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在原審則略以:雖然同意上訴人通行325 地號之 土地,惟目前農民農作時所使用之耕耘機中型機具寬度大約 2.2公尺,且4.9噸貨車最寬寬度亦僅為2.2 公尺,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系爭土地僅得供農作使用,縱需通行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325地號土地亦僅需3公尺寬度應足供農作使用,而且 通行範圍應依現況通行範圍自東向西起算3 公尺寬為適當, 即應採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範圍等語置辯。
四、關於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及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 部分: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1 年03月08日本 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場已與原審履勘時狀況不同,不知 中埔鄉公所何時去鋪設道路。答辯狀的照片是約100 年11月 20日拍攝的。附圖斜線標示部分是325 地號土地,答辯狀所 指東西向新設道路是圖上83-29、83-28北側的道路連向該圖 的左側351、351-1藍色線所標示的現有道路。」等語,惟按 ,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土地沒有聯絡公路。被上訴人 在原審並非爭執系爭土地非袋地。縱使有上開道路,也屬於 鄰地私設農路並非公路,不影響系爭土地是袋地的認定。」 等語。又查,上訴人丙○○於101 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另 陳稱:「被上訴人丁○○所指情形係上訴人拜託通行他人農 地迂迴數百公尺以上才到達系爭袋地,被上訴人丁○○也不 否認系爭袋地並無其他聯絡公路之適當通路應無再勘查他所 謂另外通道之必要。..上訴人願意付償金。」;又於101 年 10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 確屬袋地,業經對造於原審及今年八月二十二日現場履勘時 承認不爭執,就原審判決所採認之通行處所,乃屬系爭袋地 及周圍他人袋地通行多年之道路,上訴人丁○○也想通行此 處,顯見此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於102年02月20 日 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判決判准通行的部分已經通行十幾年 ,而且周圍鄰地所有人也都是走這條路。」等語。末查,本 件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 ,係屬於袋地,業經兩造於101 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已 表明不爭執(參本審卷第74頁)。因此,本件上訴人丙○○ 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屬 於袋地一節,堪認係屬真實。
2、復按,本件原審綜合兩造辯論意旨,判決確認上訴人丙○○ 對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B所示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A所示面積二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不 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上訴人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上訴人丙○○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上述部分, 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1 年03月06日僅提出民事 答辯狀,答辯聲明謂原判決廢棄、上訴駁回,惟本審於101 年03月0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曾經詢問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關於101 年03月06日之答辯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答辯 聲明是否有要提起上訴之意?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再具狀陳報。此後,則並無正式提出上訴狀 ,亦無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述101 年03月06日之答辯狀,僅具答辯之性質,並無合法 上訴,故原審關於上述部分之判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 部分已經確定。另查,被上訴人丁○○則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上述之部分廢棄,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丙○○在 第一審之訴。惟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 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 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使用一節,業據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於100 年04月01日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323、322地號為上訴人丙○○所有供 農作使用,履勘時處於休耕狀態、298、321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丁○○所有,種植荔枝;314、325地號土地上有農田水 利會設置之灌溉溝渠,溝渠與北側土地約有一百多公分之高 度差;323、324地號土地間有一條寬約2.5公尺之水泥通路 往南延伸,往北則可連接原設置於325、326地號土地之通路 與省道18號阿里山公路相連接,326地號土地現況通路之填 土部分經挖除,兩旁為被上訴人丁○○所建之鐵皮屋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05 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又查,本件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於袋地,亦業經兩造於101年04月17日 本審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不爭執(參本審卷第74頁)。因此 本件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之 土地四周確均無聯外通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丙○○自有 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至於有關上訴人丙○○通行之方式,究竟如何才是屬於損害 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部分。本件原審考量系爭土地及326 、29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現供農作使用,325地號為水, 又依實際勘查現場結果,323、324土地間有一寬約2.5 公尺 之水泥道路供通行多年,道路兩旁土地一直以來亦均係依此 道路往北再經由325及3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阿里山公路, 南側並無通路,該範圍既供通行數年,先前亦有附近他土地 使用人通行,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於上訴人丙○○主張 通行325地號土地並無意見,而依此通行被上訴人丁○○326 土地所需面積不到10平方公尺,且依現況之通行方式不致對 被上訴人丁○○所有之326 地號土地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 法律關係亦較為單純,又被上訴人丁○○所居住之鐵皮建物 原即緊臨阿里山公路旁,現況通行方式亦已有數年,應尚無 被上訴人丁○○所述繼續供上訴人丙○○通行即有危及其住 家及兒童安全之虞之情況;再者,另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乃為 種植農作物使用,現農業多採用機械化耕作而有農用機具及 車輛進出需求,該通道之寬度自不宜過窄,以期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農用耕耘機之最大寬度係2.5 公尺以內,又該現況 通路兩旁有被上訴人丁○○之鐵皮建物,自阿里山公路轉入 時有一近垂直轉角等情,認通行寬度應以3 公尺為宜,以利 轉彎進入及避免損及鄰房。原審另審酌原先現況通行寬度約 4.4公尺,通行位置應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之 自現況通行範圍由東向西計算3公尺,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之通行方案為適當。原審並另說明上訴人丙○○主張如原判 決附圖方案一所示以通行現況中心線左右各1.5公尺寬為通 行權之範圍,將會造成通行範圍兩旁均餘約0.7公尺寬土地
,不利被上訴人丁○○之統一使用形成不必要之損害,而不 足採。顯見,原審就上訴人丙○○通行之方式,已經詳細斟 酌而採屬於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綜據上述,上訴人 丙○○依據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325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之 326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原審依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並確認上訴人丙○○ 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25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方案二編號A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及對被上訴人 丁○○所有之32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B面積 6.3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並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及丁○○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上訴人丙○○ 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上訴人丙○○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原審所為上述判決,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五、關於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電線、水管之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丙○○另主張因系爭土地有灌溉用水之需要, 日後亦可興建農舍,又系爭土地與同段322 地號土地間現已 設一口水井,並以馬達抽水至水塔,供附近農田灌溉及住家 民生用水,迄今已近30年,目前水電管線老舊,且係無權安 裝於他人土地上下,而併請求確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設置水電管線云云。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土 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 上下而設置之。」然查:(一)關於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埋設 水管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丙○○管線有經過其 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丁○○不同意上訴人丙○○在通路上 設通水之管道。再查,本件依據上訴人丙○○於102 年02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關於灌溉的部分,並不用通過被上 訴人丁○○的土地;僅是飲用的部分,上訴人丙○○及其他 親戚是長久以來飲用水井的井水,且早就在該土地下有埋設 水管,把井水引到公路對面,水管是埋在土地底下的,至於 對面住家有些有自來水,也些沒有。至於上訴人丙○○住家 本身也有接自來水,也有使用井水。則本件依上訴人丙○○ 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關於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管部分 ,僅是飲用水的部分。惟按,上訴人丙○○住家既然已經有 自來水可以飲用,即應該不需要再飲用井水。因此,上訴人 丙○○應無須請求通過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丁○○ 之土地上下設置水管之必要。綜據上述,上訴人丙○○關於 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管之部分,因欠缺設置之必要性, 與民法第786 條規定之意旨及立法目的未盡相符,故此部分
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二)關於請求 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電線之部分:經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丙○○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電線部分,係因其水電管線均 已埋設且未見其他土地所有人反對。惟查,被上訴人丁○○ 已經寄發存證信函暨附件排除侵害聲明書給予上訴人丙○○ ,表示反對上訴人丙○○已施設之電線通過其中埔鄉隆興段 298、326、314 地號等土地,並非如原判決所謂無人反對之 情形。此情有上訴人丙○○於本審提出之中埔郵局存證信函 第80號暨附件排除侵害聲明書影本資料佐參,因此,上訴人 丙○○現存電線無權施設於他人土地上,隨時有遭人反對之 可能,應有依法確認權利之必要。又按,上訴人丙○○主張 施設電線於系爭通行土地上,施設距離最短,且於有通行權 之土地上施設,相較於施設於他處,影響他人的權益較小, 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因此,上訴人丙○○依據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丁 ○○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電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丙○○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 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B所示面積六點 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A所示面積二三點一二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丁○○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均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屬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上訴人丙○○另關於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管部分 ,因欠缺設置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准許上訴人丙○○關於上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 通行權及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丙○○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管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 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原審上述確認系爭 土地通行權及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部分;及上訴人 丙○○上訴意旨,就伊請求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部分,分別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其 上訴。惟另就上訴人丙○○請求在系爭土地埋設電線之部分 ,依前揭理由第五項第(二)點說明,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以現況已有電線存在,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 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