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
第43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簽單上偽造之「劉鴻儒」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瑞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 ○○○ 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林店內結帳時,見劉鴻儒所有 具悠遊卡功能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 行信用卡) ,使用小額付費功能消費後未取回,為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朱瑞益侵占該第一銀行信用卡後,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大林店 內,明知悠遊聯名卡之卡號具有表彰持卡人身分之用,他人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悠遊聯名卡與特約商店為交易行 為,竟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 時間,持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萊爾 富超商店員王玉鳳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限於錯誤,予 以感應扣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予朱瑞益。三、朱瑞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嘉義縣大林鎮○○ 里○○街 000號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以相同之手法,持卡 消費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陳 志誠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限於錯誤,予以感應扣款,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予朱瑞益。
四、朱瑞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至嘉義縣大林鎮 ○○里○○路00號中油嘉義大林站,將所騎乘之機車加油後 ,出示第一銀行信用卡予加油站員工陳妙慈,主張其係真正 持卡人「劉鴻儒」,並在簽單簽名欄偽造「劉鴻儒」之署名 ,表示「劉鴻儒」欲刷卡付帳之意思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
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簽單交付陳妙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陳妙慈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油品 予朱瑞益,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劉鴻儒、賴妙慈及發卡銀行第 一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朱瑞益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至嘉義市○○街 000號榮祥銀樓,挑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飾後,提示第一 銀行信用卡予銀樓負責人李焜濃,主張其係真正持卡人「劉 鴻儒」,並在簽單簽名欄偽造「劉鴻儒」之署名,表示「劉 鴻儒」欲刷卡付帳之意思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後, 將該偽造之簽單交付李焜濃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李焜濃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號 4所示 之金飾予朱瑞益,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劉鴻儒、李焜濃及發卡 銀行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劉鴻儒報警, 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金項鍊1條、八卦金墬子1面、金戒指 1只。
六、案經劉鴻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7-11頁),①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被害報告書 (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憑;②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有證人即 萊爾富超商店員王玉鳳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4頁) 外 ,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可依(見警卷第26-27、32-33頁);③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證 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志誠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 15-17頁) ,並有統一超商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8、34-35頁)等可佐;④犯罪事實四部分,除有 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陳妙慈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8-19頁) 外,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及機車車籍資料等(見警卷第29、36-37、43頁) 附卷可稽; ⑤犯罪事實五部分,尚有證人即銀樓負責人李焜濃警詢中之 證詞(見警卷第20-22頁)外,並有信用卡簽單、金飾證明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飾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受保管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月3日嘉檢兆愛101偵4300字第246號函(見警卷第30、 31、38-4 1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頁) 等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持用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 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 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 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 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 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 ,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無記名式電子票證, 並無約定持卡人不得將票證轉讓他人使用,且票證遺失或遭 竊時,持卡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5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之定有明文,因此任何人持卡輕 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 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 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然本件被告持用之第一銀行信用 卡,所附加之悠遊卡功能係屬記名式電子票證,而記名式電 子票證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式將電子 票證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 遺失情形時,並得辦理掛失停用手續,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5條第3項、第 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記名式電 子票證應以持卡人方得持卡消費,如有遺失或遭竊時,持卡 人尚可加以掛失止付,因此尚難與不記名式電子票證等同視 之,則因拾得或竊取不正方式取得他人之記名式電子票證者 ,並持向特約商店消費,將使特約商店誤信其為持卡人而予 以感應扣款之錯誤。
(二)次按,在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 表示持卡人與該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該商店所提 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 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 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單 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 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
(三)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係各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行為 ,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兩度以盜刷告訴人第一銀行信用卡之方式,而詐欺取財 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一時貪欲,拾獲離本人 持有之信用卡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逕行 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感應扣款與刷卡消費,破壞悠遊卡及信用 卡之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之 權益,法治觀念尚嫌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主動交出 附表編號 4所示之金飾,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低收入 戶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18頁),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家庭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及 其應執行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 及其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 3、4所示 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予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 單之商店存根聯,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之「劉鴻 儒」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主文 │
│ │ │購買商品 │(新臺幣)│ │
├────┼─────┼────────┼────┼────────┤
│1 │101年5月25│萊爾富超商大林店│260元 │朱瑞益犯詐欺取財│
│ │日23時57分│香菸 │ │罪,處罰金新臺幣│
│ │許 │ │ │壹萬伍仟元,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101年5月26│萊爾富超商大林店│13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0時11分│香菸 │ │ │
│ │許 │ │ │ │
├────┼─────┼────────┼────┼────────┤
│2 │101年5月26│統一超商新冠林門│76元 │朱瑞益犯詐欺取財│
│ │日 0時41分│市 │ │罪,處有罰金新臺│
│ │許 │餅乾 │ │幣伍仟元,如易服│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1年5月26│中油-嘉義大林站 │85元 │朱瑞益犯行使偽造│
│ │日 9時23分│油品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單上偽造之「劉鴻│
│ │ │ │ │儒」署名壹枚沒收│
│ │ │ │ │之。 │
├────┼─────┼────────┼────┼────────┤
│4 │101年5月26│榮祥銀樓 │62000元 │朱瑞益犯行使偽造│
│ │日10時48分│金項鍊1條、八卦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金墬子1面、金戒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指1只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單上偽造之「劉鴻│
│ │ │ │ │儒」署名壹枚沒收│
│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