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24、237號,102年度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許瑞全」簽名貳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許瑞全」簽名貳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家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 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興 國中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9月7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 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中附近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1月3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成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 性反應。
二、蕭家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逮捕及刑責,竟於 101年9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嘉義市東區忠 孝東路路旁為警盤查時,明知其為蕭家和,竟冒用「許瑞全 」名義,以「許瑞全」名義接受盤查與訊問,並基於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迄11時40分止,在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接續於「偵訊(調查)筆 錄第一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許瑞全」 之署押7枚(含簽名2枚、指印5枚),致生損害於「許瑞全 」
與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家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2頁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代號:101民A152、102民A00 3,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0至11頁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5至6頁)、 被告冒用「許瑞全」之警詢筆錄1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見警㈠卷第第1至3頁、第7至9頁,警㈡卷第7至10頁)在卷 可查,且被告冒用「許瑞全」之姓名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及在 騎縫處蓋指印,該指印經送請鑑定,結果為送鑑之指紋經輸 入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之結果,依序與被告指紋卡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 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㈡卷第7至8頁 )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 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 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2月15日,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 月、7月、5月、8月、8月、8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4月16日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 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偵訊筆錄之 權利告知欄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偽造「許瑞全 」之簽名,並捺印指紋,嗣持交承辦之警員,係分別表示「 許瑞全」已知悉接受偵訊時得行使之權利、知悉伊接受採尿 之代號等意思,此等文書應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被告持以行使,自 足生損害於「許瑞全」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偽署押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雖係先後數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然時地緊密,且侵害法益同一,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
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有如理由欄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繼續施用毒品,其毒癮顯未戒除,其為 逃避追緝而冒用他人姓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追查,耗費司 法資源,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雖已修正,然本院所宣告者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院 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偽造之「許瑞全」簽名2枚、指印5枚 ,為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