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8號
CYDM,102,訴,15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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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旭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鄧旭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停止戒 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 101 年11月14日凌晨5 、6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 ○○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 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11時10 分許因竊盜案經警拘提到案,因係毒品管制人口,於同日14 時4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㈡ 101 年12月6 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火車站旁某電子遊戲 店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7 時50分許,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 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盧進欽及蔡 承甫坦承上述2 次施用毒品行為,自首接受審判。且經警於 同日9 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旭霖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旭霖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嘉 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5 頁;嘉水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2 頁;本院卷第 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4 時45分及101 年12月8 日9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1 年12月4 日 及101 年12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2 紙(見警卷㈠第6 、7 頁,警卷㈡第7 、8 頁 ),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1 次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犯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 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復犯本件3 次之犯行,本件3 次犯行均距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 年3 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 所警員盧進欽蔡承甫坦承施用海洛因1 次、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可考 (見警卷㈡第2 頁),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該2次 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因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素 行非佳,又短時間內復犯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犯頻率 甚高,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2頁)、職業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分見警卷㈠、㈡,均為第1 頁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2 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1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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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