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75號
CYDM,102,聲,27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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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12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品牌衣服柒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郭昌年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仿冒香奈兒品牌衣服7件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復明文規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 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 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 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昌年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2號處分 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品牌衣服 」7件(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 第10號),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仿冒香奈兒品牌衣服7件係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準此,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既屬供 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所用之物,且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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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