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阿里
林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
年度緩字第264、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王阿里、林政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 1 年度速偵字第57號)在案,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 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 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 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 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 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40條第1 項立法意旨謂「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 判時併予宣告…」,其中「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指增 訂之同條第2 項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有所區別。此觀諸修正前條文「沒收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得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僅 有「違禁物」,卻無「專科沒收之物」情形,益明現行刑法 第40條第2 項將「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並列,解釋
上自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拘束,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實難認修法結果要使微罪或 緩起訴案件扣得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始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 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 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 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 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即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㈣、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 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 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三、經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 副( 32顆)及賭資300 元,分別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之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係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