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諳
楊鎧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鎧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諳、楊鎧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二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均分別以一毀損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文克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平和手段解決 紛爭,竟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車燈及車窗玻璃 ,並造成告訴人之臉頰及雙手受有傷害,殊值非議;且至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可 取(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李政 諳為高職畢業、被告楊鎧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 李政諳、楊鎧銘101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本件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棍棒,因 未扣案,又乏積極證據得認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品,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