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列「其犯嫌足以認定」之前,應補 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至0.7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 超過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 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 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 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 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 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 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 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 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 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施以觀察、測試後 ,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搖晃無法站立、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 不定等情況,復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足佐。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 ,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所幸本案並未 而釀成進一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 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呂 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20
居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柱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 嘉義市某餐廳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 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鄉道嘉49線3.6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 以呼氣法測得呂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單、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委託 書等附卷可佐,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