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27號
CYDM,102,撤緩,27,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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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育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
執他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育奇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 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8日確 定,因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法之修正理由即明示:「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 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0年 12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7月29日,復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 22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以有期徒刑6月,於 102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一情,固堪認定。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情 節,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恐嚇罪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後者則係違反公共安全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兩者犯罪類 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衡情不能因此遽認 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 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加以舉證釋明,自尚難認 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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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