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0年度,397號
CCEV,90,潮簡,397,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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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三六四○二五號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三六四○二五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前因金錢上之週轉,經訴外人即友人尤麗香之介紹,向被 告借款十萬元所開立,嗣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還款,屆期,原告因事 忙,將現金十萬元煩請尤麗香轉交予被告,尤麗香遂於當晚邀被告於恒春慎鄉村 釣蝦場見面,並當場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但被告表示未帶系爭本票交還,待其返 家後會立即撕毀,基於朋友間之信任,尤麗香不疑有他而交付還款,日後,尤麗 香再向被告電話確認,其亦表示系爭本票已撕毀,而今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為 強制執行,為此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 裁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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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