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八八六地號(重測前為新街段三四六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洪水旺、洪田國共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 ,出資建造鐵架造平房一間(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三十號,下稱 系爭房屋),嗣因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購買上開土地,因買賣契約書內載 有包括地上物全部等字樣,遂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爰訴請確認其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但業經出賣於被告,並經本院九 十年度潮簡調字第六六號調解成立,原告以系爭房屋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遽 而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徵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 一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 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 ,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 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 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 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夫即證人洪田國 與訴外人洪水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並於買賣契 約書上載有包括地上物全部等字樣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 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九十年度潮簡調字第六六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觀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間所成立者,實為就 系爭違章建築房屋所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契約,乃買賣之一種。原告雖主張上 開調解筆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故調解應屬無效等語,惟買方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債權人尚未依法解除契約前,買賣仍為有效 ;且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在原告尚未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尚不得遽指該調解無效。綜上所述,原建築人即原 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並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本院認原告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原告之訴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