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不可取;其竊取行為之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取之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灰鸚及 寵物籠價值50,000元,價值非低,遭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陳進 良領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